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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何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

原告何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任某、何某与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沙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何某诉称:原告任某系被告组世居村X村土地实行三十年承包责任某,原告和家人与村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集体耕地4.4亩,并取得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按国家规定金额缴纳了各项上交任某,原告任某是被告组上集体组织成员之一。2004年10月,原告任某与非农业户口的何某章结某夫妻,婚后丈夫的户口亦落在被告组上,原告任某与丈夫在娘家建了住房居住。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何某,户籍随母上在被告组。2007年4月2日领取独生子女证。原告组上的土地于2011年7月被依法征收,并于同年10月21日按人平均27800元将征收款分配到户。但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不让原告母子参加组上征地分配。原告认为其是被告组上的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本组不分给原告土地征收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按国家政策规定,独生子女可享受双倍补偿,现原告何某只要求享受一份待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沙子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村X组,后来,黄泥岭村X组、反岸组合并成一个大组,即宁乡X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某时承包了被告组责任某。2002年7月9日,原告任某与本县X村的非农业户口何某章登记结某(后何某章的户口于2009年迁到被告组),婚后其户口未迁出。2005年5月27日,原告任某与何某章儿子何某出生,出生后随即落户至被告组,登记在原告任某名下。2011年7月起被告组(下沙子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0月21日,被告组(下沙子组)按现有人口人均分得27800元,各组民在预付款明细表上签名领取。因原告系出嫁女,被告组按其组上的分配方案,出嫁女一律不参与分配,拒绝向两原告支付征地款。原告与被告组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分配户主明细表、结某、(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出生于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承包了被告组责任某,成年结某后户口未迁出,原告任某仍以被告组的田土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因此,应认定原告任某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受与本组(下沙子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何某出生后户口随即登记在被告组上,依法取得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受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任某、何某请求被告组支付征地款55600元(27800元×2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下沙子组)支付原告任某征地补偿款27800元;

二、被告宁乡X组(下沙子组)支付原告何某征地补偿款278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55600元,限被告宁乡X组(下沙子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诉讼保全费594元,合计1189元,由被告宁乡X组(下沙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某,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再原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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