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丙、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永,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喜、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芦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早晨入住被告处妇产科待娩。值班医生简单处理后,未做任何产前检查即让原告之母等待。上午八时三十分左右,妇产科主任张青上班后对原告之母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和检查,让原告之母继续等待。上午十点左右,胎头娩出后,因胎儿较大,发生难产。被告处接生医生遂采用人工拉扯等方式帮助芦某某生产。由于被告采用不规范操作规程,不慎将原告右臂拉伤,出生后右臂无法移动。原告家人询问妇产科主任张青时,被告知原告是锁骨骨折,一个月后会自逾,无需治疗,就是去其他医院也没有任何办法。原告家人本着谨慎的态度,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将原告转入开封市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2009年7月18日,原告伤情经开封市儿童医院确诊为右臂丛神经上中下干均有明显损伤。2010年4月2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50天后出院。随后,原告又到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开封市儿童医院康复治疗。原告认为,在原告之母分娩过程中,被告操作规程不规范,产前对孕妇不作任何检查,对胎儿体重未测估,且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措施不适当,最终导致原告右臂丛神经的明显损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完全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芦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上午十点左右在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住院分娩,分娩出巨大儿韩某乙,肩难产,并诊断其右上肢活动受限,遂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将新生儿转入开封市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后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开封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新生儿韩某乙为右臂丛神经损伤。2010年4月2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50天后于2010年6月16日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新生儿韩某乙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分娩性)。2010年7月12日,原告入住开封市妇幼保健院进一步治疗,住院10天后于2010年7月22日出院。开封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新生儿韩某乙为右臂丛神经损伤。2010年8月17日,原告入开封市儿童医院治疗20天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开封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韩某乙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韩某乙先后住院86天,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x.29元。原告韩某乙的损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乙的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韩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宿伙食补助费2580元。原告在省内住院36天在省外住院5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共2580元;
3、营养费860元;原告住院86天,每天10元,共计860元;
4、护理费2603元;按两人计算,原告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86天即2603元;
5、交通费4191元,有票据为证;
6、住宿费1030元,据实计算,有票据为证;
7、残疾赔偿金x.38元,因原告韩某乙的伤残8级,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20年的30%即x.3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有票据为证;
9、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韩某乙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x元。
以上1-9项共计x.67元。
本院认为:芦某某在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住院分娩出新生儿韩某乙,韩某乙在分娩过程中被致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金明区X乡卫生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韩某乙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韩某乙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推定金明区X乡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韩某乙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因此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应对原告韩某乙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韩某乙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本院不支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韩某乙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明区X乡卫生院对韩某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X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29元、住宿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2603元、交通费4191元、住宿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韩某乙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