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姜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卢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1年5月20日以原告需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xx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xx以需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xx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对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刘荷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