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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连某甲,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以安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连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上午,在滑县X区大禹塑料管厂内,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张X庆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任某用铁锨拍打张X庆的头部,致使张X庆头部受伤。2011年4月2日,张X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田某、孔X云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任某刑事责任某力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在发病期作案,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且系初犯、表现一贯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又系工作中产生的矛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法庭依照最高某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被告人任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张X庆均系滑县X区大禹塑料管厂农民工。2011年3月27日上午,二人在厂内工作时,任某因怀疑张X庆日前说自己偷拿一把尺子而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任某持铁锨拍打张X庆的背部和头部,张X庆遭打击后离厂返回家中昏迷倒地,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日死亡。

2011年3月29日上午,任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16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病期作案,属限制刑事责任某力。

本院审理其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滑县大禹塑料厂负责人高某证实:上午十点钟左右,我正在厂里打扫卫生,有人来厂里找人,自称是我厂里工人任某的父亲。我就让他进去了。过了一会儿,听到车间里吵吵,就赶到车间,看到工人张X庆和任某吵架,我就把他们吵着劝开了。然后我就把任某的父亲叫到一边问是咋回事,我正和任某的父亲说话的时候,听到那边有喊声,我一看是任某打张X庆了。但具体没有看清,只是看到张X庆用手捂着头。张X庆对我说任某刚用铁锨往他头上拍了一下。

2、证人任X民证实:那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正好从道口河西管厂的门口过,想看看我儿子任某在不在厂里,就去了。因前一天他说在厂里感到委屈,不想上班了。我到车间里,见到任某正在干活,于是我便和他说话,我们正说话时,和我儿子在一个车间的男的走了过来,我儿子任某便和他吵了起来,厂里的一个负责人赶过来把他们吵开了。我就和那个负责人在一块说话,他问我任某为什么和那个男的吵架。我俩正说话时,听到有动静,我回头一看,看到和任某吵架的那个人正在那挠头,任某正在干活。厂里的负责人对张X庆说了什么,张X庆就从车间出来走了。事后,派出所找时才知道他们打架了,就领着任某投案了。

3、证人孔X云证实:我爱人张X庆在道口镇河西一个塑料管厂打工。那天中午,俺爱人骑电动车从外面过来了。因平时都是天黑时才回家,我就问他:“你喝酒了”他没有吭声,把电车往地上一放,蹲在地上,用手捂着头。我问他话也不吭就回屋了。我干完家务也回了屋,见俺爱人在地上躺着,嘴里、脸上都是吐的东西,但没有酒味,我就一边给他擦一边问他咋回事,他说:“头疼”。我就赶紧叫来村医看了看,后转到县医院抢救。因治疗无效出院后就去世了。

4、河南省浚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反映:2001年3月27日17时10分患者张X庆入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意识深度昏迷,手术治疗。2011年4月2日患者无好转,家属放弃治疗出院。

5、证人张X证实,2011年3月27日,我父亲张X庆住院后,了解到在厂里和人发生了纠纷,又听医生说致伤原因可能是打的,于是就在第二天报案了。

6、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民警郑志威、张伟证明:2011年2月28日下午,接张X报案称其父被打。经调查了解,系同厂任某所为。但其当时未上班。当日晚,到其家中抓捕,其已逃跑。即向其家人讲明政策规劝其投案。次日上午,任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7、滑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据任某指认,提取作案凶器铁锨一把。

8、滑县公安局(滑)公(物)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反映:张X庆左顶颞部头皮下出血,颅骨线状骨折,硬膜外、下血肿,脑挫伤,分析为钝器性物体作用所致。根据左顶颞部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双额叶硬膜下出血,脑底面额叶硬膜下血肿、枕叶脑底面及脑背侧面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颞枕叶脑组织软化坏死,分析认为张X庆的死因系颅脑损伤。

9、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经调查并作出鉴定,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病期作案,属限制刑事责任某力。

10、被告人任某对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作案手段均供认不讳。

11、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书面协议在卷。

以上证据,经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在工作中与人产生纠纷,引起互殴,在互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任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在发病期作案,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作案后又能投案自首;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任某的刑事责任某力和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确有一定的偶发因素。辩护人所持以上辩护观点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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