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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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7月19日又以商检刑诉(2011)6-X号起诉书补充起诉任某某构成累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虞城县X村因故发生口角,任某某用木棍打击杨某×头部,致杨某×头部流血当场倒地,任某某在将杨某×送往医院途中杨某×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任某×连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某×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任某某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虞城县X村因给任某某父亲任某×看病而发生口角,任某某用木棍打击杨某×头部,致杨某×头部流血当场倒地,任某某遂将杨某×送往医院,途中杨某×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致死被害人杨某×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过程等与证人任某×、张××、任某×、任某×、郭××、任某×、任某×、任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的尸体检验报告相印证。

2、尸检报告证实,杨某×系他人用钝性外力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脑疝损伤脑干等中枢神经组织而死亡。

3、证人杨某、任某×、杨某×的证言及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害人杨某×的身份。

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太原市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1991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任某某即用木棍打击杨某×,致杨某亡。杨某×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修强

审判员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冯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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