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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某某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湖南某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南某某某市X区X路三段X号某某城AX栋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佘某。

原告秦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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