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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高翔,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祥,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在县委门口西侧共有一间门面房,房屋租金一直是共同分配。但自从2009年起,被告对他们共有的门面房出租所得的租金拒绝向他分配。他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置之不理。无奈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应得租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995年7月份,按照卢氏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的要求,拆除了他祖上的房产。按照老土改证确定的范围,房场使用面积为2.31分,约154平方米。老宅拆除后,政府征用了43.29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减至111平方米,赔偿款弟兄六人已经共同分配。在拆除房屋时由于房管所占用了他本人的一间临时房,因此房管所同意给他补偿一块空场。在索赔过程中,都是他一人出面找县领导寻求解决。在此期间,他本人又出资3000余元,购买了15.16平方米的土地,建成了应由他一人享有的门面房。现在房屋共有面积为176.3平方米,比以前重建是的111平方米多了65.3平方米,而他本人的门面房仅占37.1平方米,剩余的面积被其他兄弟占用。严格来说,除了他现在使用的一间门面房外,在另外两间门面房中也应有他的份额,但是他并没有要求其他兄弟给他补偿,所以原告应该向其他两间门面房的共有人而不是向他主张权利。故此被告认为他系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收取的房租依法应由他支配。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分配租金权利的人,必须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或所有权人。若原告要求分配房屋租金,也应拿出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老宅房产证一份,目的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事实;2、1989年8月X号,分家协议一份,目的证明房屋是弟兄六人按份共有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目的证明共有遗产中土地使用面积为2.31分,折合154.077平方米;2、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目的证明房屋面积中的43.29平方米被拆迁时占用,房屋面积减至111平方米;3、1997年元月X号协议书一份及房管所职工任跟上证言,目的证明在当时拆迁过程中,由于拆除了属于被告杨某乙个人所有的房屋(临时房)一间。因此,给被告补偿空地一块;4、房管所收据一张,目的证明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了15.16平方米的土地,加上房管所补偿的空地,应为被告所有,其他人无共有权;5、施工合同一份及张×证言,证明共有面积中的房屋系1999年8月份以后施工,之前被告已经购买了公有之外的土地;6、现状使用图一份,目的证明全部使用面积为176.3平方米,超出共有面积176.3-111=65.3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院里的三间房子已经不存在,院子现在成为空场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对建房出力较大,但是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共有一间门面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兄弟关系,原告杨某甲兄弟六人,即杨某甲、杨某泉、杨某乙、杨某生、杨某森、杨某民。1989年8月25日在其父母三周年过后经中证人毛贵章主持达成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家有庭房三间,街坊一间因我而老已故三载,故由长子杨某甲主持房产分配,共同协商同意,庭房三间弟兄每人半间,街坊一间人人有份,院子公用,他人有居住权,但决没有转让及转卖权。1999年西街扩建,原有的门面房拆迁,弟兄六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城建局的一片地基,盖成三间门面房。整个建设过程全由被告办理,被告贡献较大。三间门面房建成后,弟兄六人商量,每两人一间,通过抓阄的形式来决定哪两个人共有一间。抓阄的号码由被告所写,最后通过抓号,原告和被告共有一间门面房。由于原告家住在灵宝市,平时都是由被告管理房屋出租事宜,被告每年收取的租金都是与原告平分。但自从2009年以后,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x元,两年共计x元,拒绝与原告平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此事,但未有结果,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租金的一半共计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祖上的老宅改建后形成的三间门面房,原、被告通过抓阄的方式对该门面房的租金享有受益权,被告虽然在建门面房的过程中贡献较大,但该房产未经确权,也就不能成为被告独享其与原告共有门面房租金的理由,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以后应得房屋租金份额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两年的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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