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马某乙。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中下旬,由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两兄弟为出行方便,遂产生盗窃摩托车的念头。经马某甲提议,采取趁深夜无人之机,由马某乙放哨、马某甲用自制启子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两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将被害人何志国停放在忠县X镇二公里下河口公交站旁人行道上的渝x二轮宗申x-6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52元。
2、2011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将被害人周泽炼停放在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外人行道上的渝x二轮力之星牌150-21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828元。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盗窃第二辆摩托车后,为逃避追究,将渝x摩托车的电瓶取出后,将摩托车推到小地名还山子的公路下面。并将渝x摩托车卸下车牌后藏匿至老家房屋背后。
2011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忠县X镇X路名爵豪都B栋X-3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21时54分,被告人马某甲在忠县X镇X路新浪网吧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二被告人认罪以及退还全部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马某乙在犯意的提起以及在实施犯罪作用较被告人马某甲小,应受到被告人马某甲较轻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处犯罪,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