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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沈小辉,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赛特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涂装岗位工作至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曾于2005年和2006年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其它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原告在被告安排下进入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工作,至2007年6月又回被告单位处工作。2008年6月,因被告涂装车间整体转入福莱格公司,原告到被告该公司招聘。后被告单位无适合岗位安排原告,故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另查,申请人养老保险从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的由被告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正常参保。再查明,原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被告因双倍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在与被告多次交涉、协调未果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3月10日,洛阳市劳动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4年7月被告招聘原告到其所属的涂装厂工作,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关于原、被告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视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情形。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行为违法,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查,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763.17元、718.17元、728.17元、728.17元、328.17元,共计3265.8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265.85元工资。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7月自为其办理保险手续时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向其交纳社保的证据,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1991年1月至2008年7月享受企业养老保险金,属于正常参保,也就是说,包括2004年7月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正常缴纳了社保金。并且在原告失业期间,2005年3月自2007年2月社会保险亦已正常交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为被告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原告有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失业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要求被告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待被告补缴齐该费用后,并将相关手续转移时,原告可在社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主张已重复,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2008年7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原告多次就涉诉问题与被告协商,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故本案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08年2月至2O08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265.85元。三、被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原告黄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黄某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黄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正确的,但原审有关上诉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事实的认定是错误。一、原审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一方面查明“上诉人养老保险从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的由被上诉人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正常参保”,另一方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上诉人黄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黄某社会保险实际缴纳情况为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②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③失业保险(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还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时已代扣代缴过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其扣后的实发工资与上诉人的工资卡显示的数额一致。故根据《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及《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为上诉人补缴白2004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其按规定应缴纳和已代扣代缴而其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如不补缴则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欠。二、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事宜,否则赔偿上诉人失业待遇损失的诉求是错误的。原审已查明是被上诉人单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而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完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法应将上诉人的档案转至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并协助上诉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的相关事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第8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及《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黄某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8448(800×80%×110%×12)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上诉人在已实际失业的状态下长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的生活因此而陷入无助的境地,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应依法协助上诉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事宜,否则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白2004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如不补缴则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或协助)上诉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事宜,否则赔偿上诉人失业待遇损失8448元。

福赛特公司口头答辩称,1、黄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第某项,既提出新的要求又同意原审判决;2、我们也同意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观点,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发还重审;3、本案程序不当,黄某要求的失业待遇等损失有违法律规定;4、公司已为黄某缴纳了社保金,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福赛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某判决福赛特公司向黄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265.8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错误。(1)上诉人在提交的考勤表证据中清楚的显示,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l6日开始就没有了任何出勤记录,这一点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5月就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在此后从未到过单位。故双方事实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08年5月16日,而并非一审认定的2008年6月19日。(2)上诉人为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手续的程序为:a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b办理相关手续;c通知财务部门办理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办理程序同样反映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先,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后。上诉人按此符合惯例的先后顺序办理并无不妥,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上诉人在2008年6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正常办理的先后顺序。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上诉人出示的考勤记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16日开始就没有了任何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正式离开上诉人单位。(3)由上诉人出示,在劳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均无异议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银行进账单显示:“2008年6月19目,上诉人按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在劳动仲裁阶段,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据证据及相关事实对仲裁时效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认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结合相关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申请人自2008年6月26日离开单位至2009年7月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申请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的5月,而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7月10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期间并未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其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书第某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依法撤销或改判。

黄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正确,被答辩人于2008年6月26日口头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告知答辩人已于该月的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答辩人从未见过不予认可。二、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08年2月至6月期间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1、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次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答辩人提起仲裁时起算,根本不存在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2、被答辩人于2008年7月仍为答辩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答辩人于2009年7月初申请的本次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本次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也因中断而重新计算。被答辩人于2008年6月26日口头通知答辩人等人,因其效益不好需要裁员,不让答辩人等人上班。答辩人等人不同意,要求给个说法。一直到2008年7月中旬答辩人等人仍在找被答辩人,要求让答辩人等人继续上班或按国家规定给予应当享有的权益。几天后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等人,本月仍算答辩人等人上班,并为答辩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如果答辩人等人与其补签书面合同,被答辩人将立即为答辩人等人转失业保险。由此,双方就因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转失业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一直到答辩人申请本次仲裁前,双方经数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并且在申请仲裁后,调解协商也未间断。在仲裁庭调查时,答辩人就已提出双方曾多次协商调解的事实。而被答辩人并未予以否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申请仲裁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员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5、法律设立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劳动者积极行使权利,即使我的社会劳动关系,并不是鼓励用人单位逃避法定义务,故在处理涉及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案件时,对事实、证据认定的基本立足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简单地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轻易地驳回诉讼请求,使劳动者合法权益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不仅不利于社会诚信建立,也不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理念。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中,福赛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参保情况证明》,内容有“黄某,1991年1月参加企业养老保险,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失业停保,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正常参保,其中2001年1月欠费,金额190.53元;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正常参保缴费”。二审中黄某提交了一份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黄某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证明》,内容为:“经查,黄某(个人编号(略))的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情况为: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未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04年7月至2006年4月未缴纳,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已缴纳。失业保险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未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7月已缴纳。”福赛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社保管理局一审中出具的参保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法庭要求福赛特公司庭审后对此进行核实,但福赛特公司未向法庭反馈核实结果。

本院认为,黄某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黄某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证明》较福赛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参保情况证明》更详细地说明了黄某的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福赛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2010年11月4日证明说明的福赛特公司存在欠缴黄某社保金的事实予以采信,福赛特公司应对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欠缴的黄某社保金(单位应缴纳部分)予以补缴,具体数额应以社保部门审核确定的数据为准。根据相关政策,申领失业保险金需由单位报送材料,故对于黄某要求福赛特公司为其报送申领失业保险金材料、协助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事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赛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原审法院以其向黄某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并无不当,福赛特公司认为应按黄某停止考勤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福赛特公司未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在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在黄某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多次对涉诉问题进行协商,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某申请劳动仲裁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并判令福赛特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福赛特公司主张黄某的该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项,撤销第某项;

二、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黄某补缴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以社保部门审核确认的数据为准),并为黄某报送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材料及办理相关事宜,黄某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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