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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被告分别在道口镇X区X胡同建有宅院,原告系该胡同自西向东第三家,被告系第四家,并于同年的11月16日集体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阴历十月一日,被告在东至张东普西至原告门口的胡同打下地基,并盖上了门楼。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在伙巷上建造门楼一事多次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修胡同收据一份、法庭绘制图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公共伙巷上盖门楼超出了其房产证书上允许建设的范围,直接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相邻关系人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伙巷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于三十日内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建过道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其诉请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眦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种类包括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等等。本案中,上诉人在公共伙巷上建造门楼,直接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相邻关系人的利益,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占伙巷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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