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南公司)。住所地:洛南县X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财保洛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财保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20时05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荆家河路段与被告王某甲相对方向驾驶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身体多处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1年7月,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就我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王某甲未达成调解协议。经查,被告王某甲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洛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起诉请求:1、被告王某甲、财保洛南公司赔偿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9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2.8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交通费108元、车损1223.55元;2、被告财保洛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书面答辩。其当庭提出,本案原告汪某的损失应当由财保洛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洛南公司认可的损失,我认可,财保洛南公司不认可的损失,我也不认可,以财保洛南公司的答辩为准。
被告财保洛南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的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核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之外的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汪某起诉的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收入状况确认,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增加营养方面证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0时05分,汪某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荆家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2月22日至3月24日,汪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侧内外踝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急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以上诊断均治愈出院。出院时院方医嘱:持双拐逐步下地行走,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1年3月10日至3月21日,汪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双侧内外踝骨折术后。治愈出院。出院时院方医嘱:按时换药拆线,至少三个月内避免从事剧烈运动,门诊随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二次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94元。诉讼中,经汪某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鉴定为:1、汪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汪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汪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汪某支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王某甲的陕x货车在财保洛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7日0时起至2010年7月6日24时止。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定损,汪某的摩托车损失为1223.55元。汪某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兄汪某山护理,王某甲为汪某支付医疗费926.64元,汪某从商南县交警大队领取王某甲垫付的事故赔偿金x元。汪某与其父汪某德共同生活,汪某德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汪某山、汪某二子。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书证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陕x货车保险单、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汪某诉讼的经济损失部分,经对方当事人当庭答辩、质证没有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x.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3、残疾赔偿金9852元;4、车辆损失费1223.55元。
关于原告汪某诉讼的经济损失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如下:
误工费。原告汪某起诉的误工费为x元,其具体计算的误工期限为575天,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每天工资收入为110元。为此,原告汪某提供了商南县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病历材料两份、汪某与浙江扬林印刷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浙江扬林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2009年9月—12月份工资单等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劳动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汪某于2009年2月20日与浙江扬林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钻床工,月工资为3200元,从四份工资单来看,汪某的每月实际收入为3300—3500元,另从国内企业用工、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汪某请求每天按110元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问题,原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从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的内容来看,出院后确需休息和继续治疗到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交警队组织双方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同年8月,原告汪某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汪某请求误工期限从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理由基本合理,可以依法准许。误工费确认为575天×110元=x元。
护理费。原告汪某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由其兄汪某山护理,从当地农民工工资报酬情况来看,每天按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护理费确认为41天×50元=2050元。
营养费。原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致残,先后二次手术治疗,虽无院方出具的加强营养方面证据,但具体本案事实来看,住院期间每天增加10元的营养费,其要求并不分外,故营养费确认为41天×10元=41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汪某德系汪某法定赡养人,即使现在不需要赡养,但不久的将来可能就需要子女赡养,而汪某的伤残已形成事实,赡养能力明显减低,故被扶养人汪某德的扶养费应依法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794元×20年×12%÷2人=4552.80元。
5、鉴定交通费。原告汪某请求的鉴定交通费为108元,虽有可能实际支付,但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也经本院审查确认,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财保洛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来看,有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属有责任限额赔偿,故原告汪某诉讼被告财保洛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限额内人身性损失不再分项计算,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之外的用药不再剔除,故被告财保洛南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汪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准确认的为准。原告汪某诉讼被告王某甲的有关赔偿责任请求,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财保洛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人身性损失x.74元、财产性损失1223.55元,共计x.29元,在执行给付原告汪某的赔偿款中扣除x.64元,退还被告王某甲;
驳回原告汪某关于被告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42元,原告汪某承担1149元,被告王某甲承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张陈源
审判员:章爱军
代理审判员:徐铭雪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郅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