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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柳州市X区锦绣街道办事处黄村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

原审被起诉人柳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梁某,该村村委主任。

上诉人陈某因与原审被起诉人柳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村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北民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X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因此,起诉人所诉之请求涉及的农村X组织成员主体资格及收益分配纠纷,属于农村内部自我管理的范畴,其内部集体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及收益分配的问题,由其内部依照相关的村X村民实行自我管理和村民自治的精神予调整解决。故起诉人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是对法律的偏见,是对人民不负责任的态度。二、其人生权和生存权受到被告的侵害,已不属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分配的问题。三、其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得到平等的利益,但被上诉人现以其违反计生规定为由,用2008年制定的《村规民约》停发其原享有的村集体按农龄分配和农民承包地租转让收入及本村的全部收入,4年来不分给其一分钱,包括国家征用土地也终身不给,致使其生存权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系原审被起诉人柳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村X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07年5月上诉人陈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2008年经村X村《村规民约》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停发上诉人陈某的集体分配款和应享有的一切福利,于是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原则,上诉人陈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受到处罚,属农村村民委员会内部自我管理的范畴,其内部集体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及收益分配的问题,由农村X村X组织法中规定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综述,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远恒

审判员周卫

代理审判员覃政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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