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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曹某丙、曹某丁、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91-X号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曹某丙、曹某丁、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曹某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某丙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X区X街X号一单元X房,但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X镇南海碧桂园阳光花海三街X号,本案应由被告曹某丙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某丙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X号)的答复,贷款人即本案原告邓某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有管辖权;(2)曹某丙、曹某丁、曾某三名被告中,虽然被告曹某丙、曹某丁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宜章县,但被告曾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宜章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邓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享有了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被告曹某丙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X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曹某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X号)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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