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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武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4日,王某与原连山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粉碎厂厂址租赁终止合同协议书。后原连山区X村民委员会将粉碎厂转让给武某,双方在转让合同第一条关于王某选矿厂设备处理应由武某与王某协商处理。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所有的选矿厂设备及其附属物一直存放在武某承包的粉碎厂院内至今。武某多次找过王某将存放在其院内的选矿厂设备及其附属物搬离,但王某一直未搬离。故武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将存放在其粉碎厂院内的选矿设备及其附属物搬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原连山区X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为连山区X村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原连山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应与武某协商解决其存放在粉碎厂院内的选矿设备及其附属物的存放问题,但王某未对选矿设备及其附属物进行处理。因此,武某要求王某存放在其粉碎厂院内的选矿设备及其附属物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存放在武某所承包的原连山区X村粉碎厂院内的选矿设备及附属物搬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已将设备抵押给村委会,有终止合同书为证,现为诉讼主体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使用他人财产及增添附属物纠纷。三、上诉人与村委会终止合同后,按照协议书,上诉人无权行使处理权,村委会有独立的处分权。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武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至今对存放的设备进行监管,房门都是上诉人锁上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出选矿设备及其附属物已抵押给村X村委会,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上诉人与原青年村委会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是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选矿设备抵押给村委会作承包费,但抵押不改变所有权性质,上诉人仍为选矿设备的所有权人,且上诉人对抵押物进行管理,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2002年8月14日,原青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武某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将村粉碎厂出售给被上诉人,武某成为粉碎厂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购买粉碎厂后,一直将选矿设备存放在厂内,当时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存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选矿设备搬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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