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岁。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夜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暂住吉利区X村南头的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翻墙进入院内后从屋门上方的玻璃窗钻进李某乙的卧室内,王某对李某乙实施强奸。2011年2月17日零时26分,李某乙在其哥哥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5月11日,李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李某乙的人身检查笔录、李某乙对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对李某乙、作案地点、作案后丢弃秋衣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枕巾上、王某丢弃秋衣上的精斑为王某所留;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跳窗进入李某乙租住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某、案发后李某乙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