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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民权县X镇龙塘集天乐饭店吃过饭后,因琐事与本镇X村民付xx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将付某x、付某x、付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x构成重伤、付某x构成轻伤、付某x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乙之亲属与被害人付某x、付某x、付某x达成了赔偿协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民权县X镇龙塘集天乐饭店吃过饭后,因琐事与本镇X村民付某x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将付某x、付某x、付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x构成重伤、付某x构成轻伤、付某x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乙之亲属与被害人付某x、付某x、付某x达成了赔偿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10月9日下午,其哥家的闺女结婚在龙塘集天乐饭店待客,喜宴后因为客人推错车与付某某x吵架,其上前劝架,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相互拳打脚踢,其朝付某x腰部跺了一脚,一个老头过来被其甩倒了,与付某x互相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了。

2、被害人付某x、付某x、付某x陈述,2011年10月9日下午,几人在龙塘镇天乐饭店吃饭,饭后发现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这时一个40多岁的男的过来说推错车了,因此双方吵了起来。这时张某乙过来说了几句就打了起来,三人不同程度被张某乙伤。

3、证人张x、张xx、朱xx、王xx、唐xx、白xx等人证言,证明因为推错车双方引起厮打,张某乙与付某x、付某x、付某x拳打脚踢,将付某x、付某x、付某x三人打伤的事实。

4、法医鉴定,付某x构成重伤、付某x构成轻伤、付某x构成轻微伤。

5、协某、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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