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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公司总经理。

张某某与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的(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租赁的房屋是原房屋产权人转让给王建国的,并非是被申请人和荆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2、当时原房屋产权人通知申请人该房转让时,也是与王建国签的合同,并非被申请人。3、现该房产证上的名字是荆某某本人的,与被申请人无关,而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在先,应保护在先合同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省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于05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签订时荆某某虽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此时原房屋所有权人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转让一事,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在知道该房屋转让的事实后并未对此表示异议,且其后又与荆某某委托的该房屋管理人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行为应视为是张某某对以上转让行为的认可。关于张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荆某某于06年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至07年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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