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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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刘某单位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民权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8月10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查新证据,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刘某分别在任民权县文化局局长、副主任科员期间,在民权县文化局修缮白云寺工程中,被告人杨某、刘某以本单位经费不足为由,在支付承包商赵某某工程款后,又向赵某某索要工程款回扣x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管理,用于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及本单位不合理开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刘某分别在任民权县文化局局长、副主任科员期间,在民权县文化局修缮白云寺工程中,被告人杨某、刘某以本单位经费不足为由,在支付承包商赵某某工程款后,又向赵某某索要工程款回扣x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管理,用于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及本单位不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工程快完工时,杨某给其打电话说白云寺维修工程没那么大,给的工程款高,让扣掉x元,用于局里的开支。领工程款时,其对刘某说,给文化局x元,其打了一张x元的领条。

3、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明按合同规定付给了承包方x元。并证明了x元的部分支出情况。

4、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明2009年中秋节单位职工每人发了200元福利,国庆节每个职工发了200元误餐补助。并证明受局长安排办公事,经自己的手打得欠条,在宝田超市拿过东西、葡萄酒厂对面拿过葡萄酒。

5、证人王三x(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班子会上定的2009年的中秋福利及国庆节发的误餐补助标准。并证明为局里办事在集美速食、惠丰园和宝田超市都打过欠条。单位没有主管财务的副局长,是一把手主抓财务。

6、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局长杨某、会计王一x、司机王二x、还有文化局的副职都在其超市拿过东西,谁拿谁打欠条。王一x在中秋节还了2万元,年前还了2万元。

7、证人谢某、王xx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借用其公司的名义签的白云寺x元工程合同。交给公司7600元的管理费。

8、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单位性质证明。

9、支出明细表,列举了x元的支出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身为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发包工程中收受回扣,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智敏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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