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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xx

被告邹xx

原告聂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5年5月登记结婚。因原告在信用社工作,被告外出经商,夫妻长期分居,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被告频繁与婚外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原告因此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因被告承诺改正错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确认婚生小孩抚养权、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被告邹华清多次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夫妻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x元,共同财产在娄底市娄星区月塘社区巨龙家园购置住房一套的事实。

被告邹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5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xx(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在信用社工作,被告邹xx先后在西安、娄底等地经商,与婚外异性关系不正常,为此原告聂xx及亲友多方规劝,并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xx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错误,与原告和好。但事后,被告离家外出,对妻子和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双方分居两地,互不往来,原告聂xx于2011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月24日在湖南省xx市xx区月塘社区巨龙家园购置住房一套,房号为2-X号,建筑面积134.33平米,合同价值为x元,首付x元,按揭贷款x元,月供1400元,10年还清;2009年7月21日,原告聂xx在双峰县信用社贷款x元,凭证号为x。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邹xx因自身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对家庭和小孩不尽其应尽的义务,双方互不往来,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聂xx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邹xx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邹xx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出发,宜由被告邹xx抚养,由原告聂xx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贷款和购置的房产系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应共同承担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聂xx与被告邹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xx(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邹xx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聂xx自2011年6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聂xx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社区大汉巨龙家园住房一套(房号为2-X号,建筑面积134.33平米)归原告聂xx所有,此房所欠的按揭货款和由聂xx经手所借的双峰县信用社贷款x元,由原告聂xx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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