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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濮阳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濮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濮阳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2008年10月1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杨某甲房屋是2007年4月翻建,翻建前原房屋已存在40余年。1992年4月2日,清丰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现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申请人杨某甲使用的部分房屋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杨某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

濮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清丰县人民政府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日给第三人杨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丙之间的宅基纠纷做出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清丰县X乡X村X村的宅基进行了丈量,1992年4月,清丰县人民政府为该村村民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杨某丙领取了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杨某丙与杨某甲曾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2007年4月,杨某甲认为杨某丙的宅基使用证范围内有其老房屋两间,杨某甲在争议地上建房两间。2008年6月,杨某丙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甲拆除房屋。2008年7月18日,杨某甲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1992年4月2日给杨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丙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杨某甲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2007年麦后,我的近50年的两间破房进行重建时,杨某丙与我争吵,并拿出了他的登记证”,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其他材料佐证,可以认定杨某甲在2007年内已知道颁发给杨某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第三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属书写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时效并做出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3日做出的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杨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几十年的事实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992年发土地使用证时,错误地将上诉人与杨某丙两家使用的宅基地均登记在杨某丙名下,该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时效。上诉人与杨某丙因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后,乡、村两级干部一直在做双方的协调工作,因此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经过几年调解未果后,上诉人无奈才提起行政复议,属于有正当事由耽误了申请复议期限。另杨某丙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属于错登,濮阳市人民政府主动撤销该证不应受期限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濮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杨某甲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清丰县人民政府未答复,第三人杨某丙提供的答辩材料中未显示杨某甲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二、清丰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称未查到涉案的地籍材料,应视为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杨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其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复议机关在撤销原颁证行为的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杨某丙、杨某甲之间的纠纷作出妥善处理是适当的。三、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杨某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甲的权益,却没有告知杨某丙复议的相关事项,应视为杨某丙不知道复议的权利和复议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杨某丙辩称:答辩人接到杨某甲的复议申请后,在复议程序中已答辩杨某甲申请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再者,杨某甲在复议申请书中已载明其2007年麦后知道答辩人有土地使用证,自2007年麦后至2008年7月18日杨某丙申请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濮阳市人民政府应不受理杨某丙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杨某甲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濮阳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杨某甲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期限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促使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二是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及时了结行政争议,以使行政机关能够对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进行有效的管理。因此,上诉人杨某甲如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杨某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该颁证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但根据上诉人杨某甲在复议申请书中的自述,其于2007年麦后知道被上诉人杨某丙持有土地使用证,自2007年麦后至杨某甲2008年7月18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杨某丙的土地使用证,已超过法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同时,濮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接到杨某甲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先审查杨某甲是否是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只有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其才能受理,否则,应当不予受理。二、上诉人杨某丙关于其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有正当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不能归责于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由。上诉人杨某甲称其没有及时申请复议的原因是纠纷发生后,有关部门在做协调工作。但协调并不是申请复议的前置条件,亦没有法律规定协调期间不能申请复议,故上诉人杨某甲以复议前协调作为其申请复议超期的正当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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