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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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诉某告刁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左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女,36岁。

原告左某诉某告刁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刁某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刁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28日同居生活,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于2010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生活方式差异太大,常因小事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女儿出生五十天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摩托车一辆。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很深,彼此之间相敬如宾。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孩子尚小,需要双方共同呵护,为了辛苦经营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草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情况。3、左××、左××、左××、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未归情况。4、2011年2月22日民事诉某一份,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某诉某原因。5、上衣一件,证明被告曾用刀砍原告情况。6、录音三份,证明争吵、被告同意离婚及承诺子女由原告抚养情况。7、机动车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情况。

被告刁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任××、刘×证明各一份,证明个人财产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目的;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撤诉某由系感情好自愿撤回的起诉;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式的发票。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7被告无异议,该几份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5、6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原告主张理由成立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涉及此财产部分的证据暂不予审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左某与被告刁某于2006年农历11月28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左××,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左××,现均随原告左某生活。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左某曾于2011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后撤诉。后又于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左某与被告刁某均系再婚,更应珍视自己的婚姻,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鉴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左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某后撤诉,但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孩子年幼,且女儿年仅一岁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珍视其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左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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