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县X镇XX。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叶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北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叶XX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北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称兰、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起与原告互有义务往来。被告叶XX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叶XX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约定2008年年底前归还,并且被告刘XX对此部分借款进行担保,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搪塞。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借款122,0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甲某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其它应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叶XX签字确认其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1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刘x年8月16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XX承诺对被告叶x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叶XX未作答辩。
被告刘XX在开庭前曾到本院口头辩称,被告二现在当着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面向法院出具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户口本上记载的被告二的婚姻状况是离婚,故被告二与被告一不是夫妻关系。当初被告一要到原告处应聘,但需要担保,被告二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就提供了担保。被告二在担保书上写明被告二仅担保被告一10,000元的借款,之后的借款被告二就不再担保了,也与被告二无关。在被告二担保的10,000元中,原告还扣除了5,000元作为押金,即被告二的担保金额为5,000元。现在被告二与被告一已经分手,故被告一的借款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刘XX为此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一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二担保的10,000元中扣除了被告一的押金5,000元,故被告二仅对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表示:被告二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所谓押金与被告借款关系无关。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叶XX之前有业务往来。被告叶XX后来需要向原告借款,应原告要求找了具有上海户口的刘XX作为担保人。2006年8月16日,被告刘XX为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担保人名义出具给原告一份《担保书》,主文为“本人刘XX与叶XX是夫妻关系,本人为叶XX在正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做经济担保(担保借款只限本次壹万元正借款)。”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叶XX分13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2,000元。被告叶XX于2008年4月21日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款明细表上在借款人确认签字处签字并注明有分列借款单,确认“到2008年1月31日叶XX一共借甲某某款壹拾贰万贰千元整,年底前归还,否则到上海浦东法院裁决。”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叶XX未还。此后,原告在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XX共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应按其承诺在2008年年底前还款,并因逾期还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对被告刘XX的举证和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刘XX与被告叶XX共同偿还122,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刘XX本来应承担担保被告叶XX借款10,000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因被告刘XX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刘XX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某借款122,000元;
二、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某某利息损失(以12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北海
审判员王称兰
代理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