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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公司业务员杨进来负责该项业务,聘用被告运送水泥。2009年11月,被告在运送水泥途中卸下部分水泥,然后将煤灰掺在水泥中运往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在使用中被发现。经洛阳市公安局衡山派出所调查,被告对掺假行为供认不讳。因被告的行为,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水泥不予付款(每吨243元,共40吨),并处罚我公司x元,造成原告损失x元。故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在水泥中掺假是被告和杨成龙共同所为,事发后,杨成龙已承担了部分损失。原告提交的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赔函前后不一致,处罚原告的x元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于2009年凌晨2点半左右在和杨成龙从义马腾跃水泥厂到洛阳中重途中倒卖水泥12吨,并往车中打入煤灰,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赔函三份,内容为:因2009年12月6日原告所运水泥掺假,对该车散装32.5级水泥43吨作退货处理不予结帐,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3、2009年12月6日水泥出库单一份,水泥净重43吨。4、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质量罚款x元。5、原告与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32.5级散装水泥出厂价为220元,运杂费28元,合计运到价为248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王某为原告向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散装32.5级水泥43吨。原告与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水泥出厂价为220元,运杂费28元,合计运到价为248元。运送途中被告与杨成龙一起卸下水泥12吨,并向车中打入煤灰。当日,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在工作时,发现水泥颜色与以往不同,即停工检查,并通知原告业务员到现场处理。经洛阳市公安局衡山派出所调查,被告承认了掺假行为,并出具保证书,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该车水泥作退货处理,不予结帐。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运输过程中私卸水泥并掺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按原告与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运到价计算。因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发现水泥颜色异常随即停工检查,并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罚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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