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申某甲诉某告申某乙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申某甲,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乙,男,56岁。

原告申某甲诉某告申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代理人刘先锋,被告申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60年父亲去世,当时被告3岁半,因家庭生活困难,母亲准备用一袋面将被告换给别人,是原告向母亲哭诉某止,靠原告拉平车及做杂活养活全家。被告不计养育恩情,反而恩将仇报将原告起诉某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其14年的抚养费x.08元;为被告办婚事花费x元;共计x.08元。

被告辩某,母亲于2004年去世,本人是母亲抚养长大的,母亲在世的时候原告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都是被告对母亲予以赡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姚瑞卿、苗德露、申某海、申某丙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去世时间及原告抚养被告情况。2、边文宾、申某芳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婚事。3、庭审中证人申某丙证言一份,4、申某海证言一份,证明抚养被告情况。5、侯祥、暴胜利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办理婚事的开销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振杰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系母亲养大的。2、北街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母亲看病证明复印件两份,4、(2011)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5、(2011)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6、户口本登记一份,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一份,9、五保户协议书一份,10、给母亲办理后事单据一份,11、房产证一份,12、2001年7月25日原告写的起诉某复印件一份,13、照片十八张,证明被告独自赡养的母亲,母亲的后事由被告独自办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虚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母亲办理的婚事;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虚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3与本案原告诉某请求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共兄弟四人,老大申某甲,老二申某丙,老三申某海,老四申某乙。其父亲于1960年左右去世,其母亲于2004年去世。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之间多次诉某。原告申某甲起诉某院,以在父亲去世后被告由其抚养,被告的婚事由其操办为由,主张由被告支付14年的抚养费(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计算)x.08元,及为被告办理婚事花费x元。另查明,被告申某乙于1980年左右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亲去世较早,其母亲与其弟兄相依为命生活,在困苦的六、七十年代,作为长兄的原告申某甲对弟兄予以照顾,是人之常情;作为被告的申某乙应对家庭困苦时期兄长的照顾知恩图报,承继中华民族家庭传统之美德。鉴于原、被告的父亲去世时其母亲健在,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原、被告的成长履行了法定的监护义务;而本案中基于亲情原告作为兄长对被告的照顾不属于法定的监护职责,故原告申某甲在多年以后主张由被告申某乙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某甲主张的为被告办理婚事花费x元,因原告申某甲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丰振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