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藤县县城网缘网吧楼下游戏机室内见到与其有矛盾的同村村民唐某某。唐某某碰了一下他双方争执起来,黄某乙拿起一张胶椅砸向唐某某面部,致使唐某某左前额和下颌部受伤出血。经鉴定唐某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其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443元、护理费54.3元、交通费50元,共计6187.3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54.3元、交通费50元没有异议;对医药费,被告人认为原告人的伤势不严重,不需要3600元的医药费,对证据证实的医药费85元其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被告人认为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45天,应按误工2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按法律的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藤县X镇金叶市场附近网缘网吧楼下的游戏机室内与唐某某发生争执,黄某乙拿起一张胶椅砸向唐某某面部,致使唐某某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唐某某受伤当日到藤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消炎、打破伤风针等治疗,因不同意继续住院,医院没有对唐某某作进一步的检查,7月2日唐某某出院,用去治疗费8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黄某乙辨认被害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藤县人民法院(2003)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梧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09)钟狱释通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原告人唐某某提供的医药发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二00九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上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已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54.3元、交通费50元,因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600元,因被告人提出异议,且原告人只能提供85元的医药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人的医药费为85元。原告人认为其因伤误工45天,要求被告人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4.3元/天赔偿其误工费2443元。被告人认为原告人是无业人员,且误工45天没有依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人是城镇的无业居民,但并不意味原告人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告人因受伤而无法参加劳动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本院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76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人的误工费。原告人虽然第二天就出院,但原告人受伤后需要一定的时间休息,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人的误工天数为15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人的误工费为38.76元/天×15天=581.4元。综上,原告人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元、误工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54.3元、交通费50元,合计810.7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0.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莉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覃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