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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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男,1961年7月12日出某于信阳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8日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与本组村民陈某甲因放水灌溉稻田之事发生纠纷,继尔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裴某用铁锹将陈某甲的脸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乙、李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陈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法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32.01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00元、整容费x元、粮食减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01元。

被告人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放水灌溉稻田之事发生纠纷,继尔厮打,厮打中,裴某用铁锹将陈某甲的脸部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陈某甲的伤均系锐器伤;陈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裂创,面部皮肤创口长度4.3,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2010年8月8日陈某,今天下午7点时我正在给抽水机检查线路,看见裴某从远处走过来,边走还边说,当裴某走近后,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古刀,他过来便说谁让你今天跟我老婆吵嘴的,说着就用手里的古刀向我的左边面部砍来,我当时被裴某砍倒在地。裴某砍我是因为今天上午我与裴某的老婆因为水田里放水的原因发生了纠纷。我现在左脸部有伤,是裴某打的,用刀砍的。

陈某甲2010年8月18日陈某,2010年8月8日8时许,我在陈某前的田里放水,我刚把水泵架好,李某过来了,不让我抽水,我们争吵了几句,陈某前过来了,说他先抽水,剩下的让我抽,李某就骂了几句去了他家承包的姚塘边鱼棚里,我听陈某前这样说就准备回家,经过李某鱼棚时,李某骂我,我回了一句,李某作势要用砖头砸我,我没搭理她就回家了。当天晚上7时多,我又去田里抽水,拿了把螺丝刀修电闸,这时裴某过来了,在那骂说谁抽我田里水了,也不跟我说一声,当时就我一个人在那,我就和他说我也没抽你的水,他说你没抽就别做声,然后裴某还在那骂,我还在那蹲着修电闸,我一抬头,就看到裴某举着一把刀向我砍过来,我一偏头就砍在我脸上,我就一下,倒到边上稻田里了,然后我儿陈某乙把我送医院了。裴某用一把刀砍的,砍在我左脸了。裴某砍我的刀刀R长约五十公分,刀把长约二十公分,约两公分宽,刀R有点弯,很古老的一把刀。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今天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正要家吃饭,我爸陈某甲满脸是血的从外面跑回来了,我就问我爸怎么了,我爸就说因稻田争水被本组村民裴某用刀砍伤,我随后用手机打110报了警。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8日我与陈某甲没发生啥纠纷,只是在上午9时许,我见陈某甲在用潜水泵从我田里抽水到他田里,我说他你这做的不对,他就不再抽了,就发生这个事,我们没有争吵。这件事我没和裴某说。我没见过裴某玩过刀子,我在家里或者鱼棚里也没看见过刀子。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裴某2010年8月8日被抓获。

6.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某1961年7月12日出某。

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陈某甲的伤均系锐器伤;陈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裂创,面部皮肤创口长度4.3,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鉴定意见: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被告人裴某2010年8月8日供述,2010年8月8日19时30分许,我吃过晚饭后去看看我承包的姚塘,过去后发现塘埂被开了几个口子在放水,我就问是谁挖的,但是没有回答,当我开始骂挖塘埂的人时,陈某甲就拿把雨伞从离我五十米处冲过来,拿雨伞捅我,没捅住,我往后退时用两只手拿手里的铁锹向陈某甲扫过去,当时就扫到他脸上了,好像是划破了,具体哪边我记不住了,天黑我没看清,他又拿雨伞过来捅我,我退一下又用铁锹扫了过去,扫到他的脸上,这一下可能严重了,陈某甲就倒在地上了。我和陈某甲打架是因为陈某甲未经我同意就放我塘里的水,我问时他不吭声,我骂时他才过来拿雨伞捅我,我们才打起来。陈某甲用雨伞捅我两下,我用铁锹扫了他两下。陈某甲受伤了,他脸上被铁锹划了个伤口,是我用铁锹扫他时弄伤的。打架时,陈某甲拿的是雨伞,我用的是我的铁锹。

裴某2010年8月25日供述,2010年8月8日19时30分许,我背着铁锹到我稻田里,我见有人在我稻田里挖了口子放水,我填上后见不到人,就骂,我骂人时并没见边上有人,我正在骂时,陈某甲从塘边的树林里跑了出某,说你骂谁呀,我扎死你,然后他就用雨伞扎过来,我退一步就用手里的铁锹扫过去,第一下我没打到他,陈某甲又扎过来,我用铁锹扫了一下,打到他了,具体打哪了不清楚,陈某甲又来用雨伞扎我时我用铁锹扫了过去,这次将他的脸扫伤了,并把陈某甲扫到在地上,打完后,我们就都走了。我打伤陈某甲是因为他放我田里的水,我骂了几句,他用雨伞扎我时我用铁锹扫到他的脸上。用的是铁锹,铁锹总长在1.70米左右,锹柄是麻栗树木的,锹头是铁制的,圆头。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份,查明,被害人陈某甲是农村户口,陈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8月10日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某,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4234.01元,交通费800元。出某注意事项,建议休息两周。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4806.95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某、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34.01元,误工费355.59元[4806.95元/年÷365天×(13天+14天)],护理费171.21元(4806.95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800元,共计5820.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由于被告人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裴某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整容费、粮食减产损失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被告人裴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820.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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