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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彦,该单位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施海涛,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彦,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18时左右,原告之子张某超(已死亡)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沿南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段永胜驾驶的豫x号猎豹汽车相撞,造成张某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死亡,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单位司机段永胜与张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张某超无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明肇事车的保险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张某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万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单位车辆豫x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豫x号汽车驾驶证没有检测审验,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再者精神抚慰金及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家庭户口1份,证明张某超与张某乙是父子关系,同时证明张某超已死亡,户口已注销,2、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乙年龄和住址。第二组证据,1、张某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超在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居住,时间2009年5月1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2、老食源酒店证明1份,证明张某超在其酒店上班时间从2007年3月10日-2011年1月6日,月工资1100元,3、居住证明1份,证明张某超居住在商丘市X村王萌萌家,4、王萌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萌萌身份及住址同上。第三组,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单位豫x司机段永胜与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超无责任。第四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1份,3、诊断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张某超入院时间,以及本次事故给张某超造成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前卢底骨折等疾病,同时证明出院时仍有以上病证,4、死亡证1份,证明张某超死亡,5、去世原因证明1份,证明张某超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6、商丘市公安某交通事故鉴定文书1份,证明张某超出院后死亡,系颅脑损伤所致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五组,1、张某超住院结算单1份,证明张某超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40元。同时证明张某超入院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2、医疗门诊收费单据1份,证明张某超医疗费为390元,

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1、2、3、4、5共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X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中3、4,第四组证据中1-5。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有异议,认为张某超在城市住没有超过二年,再者张某超居住是农村X村计算,老食源酒店应提供与张某超签订的用工合同,第四组证据中6有异议,认为张某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X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豫x号汽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2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豫x号汽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参加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投保事项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险每人x×6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二组证据1,段永胜驾驶证,证明段永胜有驾驶机动车资质,2,豫x号汽车行车证,证明豫x汽车经检测可以上路行驶。

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X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X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车没有年检,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3-4,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5,第五组证据,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以及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X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第四组证据中的6,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X组证据中的2,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6日晚18时20分左右,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单位司机段永胜驾驶该单位的豫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了张某丙、张某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永胜与张某丙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张某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超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给原告之子张某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骨骨折,右额叶腔挫裂伤,前颅底骨折等伤病,张某超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x.40元,张某超出院后,于2011年3月5日再次发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商丘市公安某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超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所致。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豫x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分别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上

车人员险每座x元×6,同时还参加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某丙、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公安某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单位司机段永胜与被告张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张某超(已死亡)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事故车辆保险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由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40元,丧葬费(6个月×2279.75元)x.5元,误工费(47天×36.6元)1720.2元,护理费(47天×43.8元)2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47天×30元)1410元,营养费(47天×10元)47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余x.8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因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单位司机段永胜与张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张某丙分别承担x.9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联通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承担的x.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给原告张某乙x.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给张某乙x.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金士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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