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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王某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驾驶豫x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5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张某乙的起诉和被告王某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系农村户口。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37.89元。4、病历一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月收入960元。6、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使工资停发。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花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乙所举的证据1、2、3、4、6、8、9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某乙提交被告王某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6、8、9。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乙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所举证据5中被告认为扣发工资证明应该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1年8月8日原告张某乙出据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张某乙系商丘市七彩纺织公司的职工,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上班,在其公司领取工资,被告王某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某乙所举证据7中,被告王某认为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商丘市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澜澜”婚纱摄影店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大洋牌电动两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住进商丘市第四人民医疗治疗。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张某乙1、第12胸柱压缩性骨折,2、腰外伤。原告张某乙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837.89元,交通费3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乙脊柱损伤的后遗症系十级伤残。被告王某对此结论不服,认为评残过高,原告张某乙构不成伤残,并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结论为张某乙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张某乙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的医疗票据为准为58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630元,营养费按21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2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0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经计算为x元/年÷365天×21天=919.7元,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综合计算为每天3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64天,经计算为32元/天×264天=8448元,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经计算为x.4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另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张某乙在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58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919.7元,误工费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x.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刘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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