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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孔某与被申请人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原审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许昌市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许昌市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安魏都精选厂。

负责人:孔某,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孔某与被申请人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原审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被申请人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李惠民,原审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负责人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承包经营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履行中,经被告要求,双方于2003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约定的年承包金由150万元降为100万元,将流动资金由(略).20元减为(略).20元,但是在履行当中,被告严重违约,仅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拒不交纳承包金,2004年11月30日,原告无奈通知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如果在2004年12月7日前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将解除承包合同,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解除承包合同,但被告仍不支付承包金,也不归还流动资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长安县魏都精选厂是孔某个人投资的私人独资企业,故依法追加孔某为被告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90万元承包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归还流动资金(略).2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孔某缺席无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承包经营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履行中,双方于2003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约定的年承包金由150万元降为100万元,2004年11月15日前将第一年度承包金交清,将流动资金由(略).20减为(略).20元,于2004年5月2日前,还本付息,承包协议履行中,被告仅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未交纳承包金,也未归还占用的流动资金。2004年1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如果在2004年12月7日前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将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承包金,流动资金(略).20元由此引发诉讼。另查明长安县魏都精选厂是被告孔某个人投资的私人独资企业。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第一被告仅交纳10万元保证金,其余主要义务未履行,且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支付原告90万元承包金,归还流动资金(略).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长安县魏都精选厂属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孔某作为其投资人应当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承包金9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4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流动资金(略).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4年5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三、被告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

申请人孔某再审称: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因我有详细的住所地址,有明确的通讯方式,并非查无下落,本案具备当面送达的条件,也可以公告张贴在孔某的住所附近或电话通知,均能达到送达的目的,由于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定程序和可行的方式通知我参与诉讼,剥夺了我的诉权,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正确性,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并非如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所诉,请求对本案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称: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当时,孔某电话停机,找不到人,孔某提供的2005年移交清单没有事实依据,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行使解除权是合法的,原判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孔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孔某提交了2004年11月份材料盘存表一份,该表的产品价值(略)元,制表人寇献洲(被申请人委派会计);2、寇献洲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申请人孔某提交的盘存表予以认可,称是当时受狱长之托,对该车间的产品进行了盘存,盘存后,双方各持一份,我留了一份,但双方没有在盘存表上签字;3、现场勘查笔录,对被申请人现已存放的产品进行了勘验,其中有两种产品已被被申请人卖掉。对下余产品的数量,申请人孔某不予认可,称我投资了一部分产品,都在车间存放,现在该产品已大部分不存在了。4、申请人孔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支付孔某(略).60元的流动资金,实际是该厂车间的产品的价值。5、在再审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承认该车间的产品已处理,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许昌市鸿大农工贸发展中心与西安长安县魏都精选厂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但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导致诉讼,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90万元的承包金和流动资金(略).20元,共计276.73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所诉的(略).20元流动资金,实际是车间生产的产品及零部件,双方协议实际解除后,被申请人占有着该车间的产品,而且承认已经处理,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归还(略).20元的流动资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归还90万元的承包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长安县魏都精选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承包金9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04年11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

三、申请再审人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助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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