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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端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端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自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雇用原告车辆为其经营的孙黑砖厂送煤矸,截止2010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x元。

被告端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共计x元。

被告端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份被告雇用原告车辆为其经营的孙黑砖厂送煤炭,截止2010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拉煤炭运费6030元、3950元、2990元,共计款壹万贰仟玖佰柒拾元(x元),欠款人端某,2010年5月20日”字样的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运费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征收62.5元,由被告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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