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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与被上诉人胡x、江x、江x、江x继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村X号3-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曹x,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X号3-1,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村X号楼l5-X号,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长江电工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X村X号6-X号,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长江电工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X村lX号附ll号,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长江电工厂退休职工,住同胡x,身份证号(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住重庆市X区学林雅园X号附X号9-X号。

委托代理人:杜x,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与被上诉人胡x、江x、江x、江x继承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黄x及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江x、江x、江x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x系胡x之子,江x于l956年与黄x结婚后,生育江x、江x、江x三人。黄x于1995年4月1日病亡。江x于2005年2月16日与黄x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江x于2009年7月死亡。江x与黄x原居住于南岸区X村l98-X号房(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6.14平方米),该房屋系非成套房租赁,产权属重庆长江电工厂。江x、江x、江x结婚后陆续搬离该房。2005年该房屋拆迁,2月4日江x与拆迁单位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于铜元局图强村X-X-X号房居住(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并缴款x.12元(江x等称胡x拿出3000元缴纳房款,黄x否认,江x等无证据证实。黄x称该房屋未补差价)。目前,该房屋由黄x管理,房屋户头为江x,产权证尚未办理。双方认可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2万元。

审理中,双方就黄x与江x同居生活的问题进行了质证。

黄x举示的证据有l、出庭证人郑x(介绍人)证实其下乡时认识了黄x,劝黄x找个人一起生活。2001年将黄x介绍给江x,没过几天,他们就住在一起了。但不了解他们的经济情况,知道黄x是擦皮鞋挣钱。2、出庭证人曾维珍(邻居)证实,江x对其讲介绍个老伴,后我通过郑x认识了黄x,2001年秋就把黄x介绍给了江x,他们耍了一个月左右就同居生活在一起了,没分开过。同居后,江x的生活起居一直是黄x在照顾,特别是后来江x生病期间,全是黄x在照顾。我没看见江x等去看过江x。他们是2005年结婚。3、出庭证人朱某某证实,江x生病住院期间,我与江x同住一病房。江x年第一次住院时,黄x悉心照料后出院,2008年初第二次住院,也是黄x在照料。江x给我讲他死后,要将房屋留给黄x。我没见过江x的子女。江x等认为,证人称他们经人介绍后就同居,不属实,称江x等未看望过江x,不属实。黄x作为江x之妻,照料江,是法定义务。即使江x说过把房屋给黄x,也只是江的想法,不能代表江x的真实意思,口头遗嘱不成立。

庭审中,江x等和黄x均要求分得房屋。黄x称其拿出了婚前的储蓄x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给江x治病、江x有会员证费61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争执之房即铜元局图强村X-X-X号房屋,系从江x与黄x分得的新民村X-X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黄x死亡后,未对房屋及黄x的其它遗产进行析产分割,且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争执房屋所补交的款额系江x用其个人财产所缴,故本院确认争执房屋系江x与黄x的夫妻共同财产,江x和黄x均享有房屋各50%的房屋份额。黄x死亡后,其享有的50%的房屋份额由同一顺序继承人江x、江x、江x、江x各均等继承l2.5%的房屋份额。至此,江x享有的房屋份额为62.5%。江x死亡后,其享有的62.5%的房屋份额,由同一顺序继承人胡x、江x、江x、江x、黄x各均等继承l2.5%的房屋份额。综上,胡x、江x、江x、江x、黄x分别占有该房屋的份额为l2.5%、25%、25%、25%、l2.5%。由于胡x、黄x所占份额较低,江x、江x、江x所占份额相当,故该房屋依法采取共有的方法进行分割。

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口头遗嘱系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应当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显然,黄x所称的江x口头遗嘱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黄x称其在江x生病期间进行了照料,系其应尽的义务,不能成为其多分财产的理由。江x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按国家相关规定发放的江x的工资,系对死者亲属的补偿,不宜作为江x的遗产进行分割。黄x称在江x生病期间,其动用了婚前储蓄x元用于生活和给江x治病,该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且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黄x所称的江x会员证费617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无证据证实的主张,不予认定。一审遂判决:一、胡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l2.5%的份额;二、江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25%的份额;三、江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25%的份额;四、江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25%的份额;五、黄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l2.5%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胡x负担337.5元,江x负担675元,江x负担675元,江x负担675元、黄x负担337.5元。

黄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江x缴款x.12元有误,实为拆迁向江x支付x.12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新民村X-X号房屋属租赁房屋,图强村X-X-X号房屋系产权调换而来,上诉人一直居住其中。江x与上诉人同属图强村X-X-X号房屋的新承租人,该在未明确产权证登记为江x的情况下,该房不能确定归江x私有。一审认定该房属江x与黄x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3、即使该房作为遗产,亦应确定为江x个人遗产与黄x无关;4、黄x年近75周岁、无业且与江x生活多年,江x主要是黄x在进行照顾护理,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可以多分。

被上诉人胡x、江x、江x、江x共同答辩:诉争房屋是江x与黄x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未办下来不影响确权继承。父亲生病时我们也尽了照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拆迁单位与江x所签《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结算金额x.12元应为退款而非缴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岸区X村l98-X号房系产权人重庆长江电工厂作为非成套房租赁给江x与黄x居住使用。根据该租赁使用权形成的历史背景及该房屋在拆迁安置中承租人享有拆迁利益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承租使用权依附于职工身份并且具有财产权属性。铜元局图强村X-X-X号房屋系新民村l98-X号房产权调换而来,因此,应当承继新民村l98-X号房的相应属性。并且江x已通过与拆迁单位的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完成产权调换并完善产权,因此,铜元局图强村X-X-X号房屋属私人财产的性质已经确定。基于前述房屋承继关系和房屋财产权利属性的分析认定,在黄x和江x先后去世后,铜元局图强村X-X-X号房屋应认定为黄x和江x的遗产。对此本院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

黄x去世按法定继承分割后,江x享有的房屋份额为62.5%、江x、江x、江x各均等继承l2.5%的房屋份额。江x去世后,其享有的62.5%的房屋份额,应由同一顺序继承人胡x、江x、江x、江x、黄x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考虑黄x与江x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尤其是在江x病重期间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并且黄x年满75周岁,显然缺乏劳动能力等事实,在分配遗产时,应对黄x予以照顾,由其多分遗产,综合全案,本院确定由其分配铜元局图强村X-X-X号房屋的32.5%的房屋份额。江x享有的余下的30%房屋份额,由胡x、江x、江x、江x各均等继承7.5%的房屋份额。综上,胡x、江x、江x、江x、黄x分别占有该房屋的份额为7.5%、20%、20%、20%、32.5%。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考虑继承人应予照顾的情节,判决处理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7.5%的份额;

三、江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20%的份额;

四、江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20%的份额;

五、江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20%的份额;

六、黄x在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房屋中占有32.5%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黄x负担2700元,江x、江x、江x各负担900元。(一审诉讼费由江x预交,江x、江x应负担部分直接向江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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