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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责令被告搬出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2005年4月15日,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卖给原告常某某,双方签订了地下室销售协议。现被告郝某某使用该地下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的地下室事实在,其对该地下室拥有使用权,被告现使用该地下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郝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常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争执的地下室是鸿城公司让其使用的,且使用至今,鸿城公司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此房已卖出。常某某与鸿城公司之间签订有销售协议,但公章与其所购买地下室的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是假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常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郝某某对常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常某某与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郝某某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鸿城公司签订有地下室销售协议,但并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故而,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由于争议的地下室鸿城公司早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使用,所以不存在侵权事实。由于鸿城公司无权出售地下室,所以,被上诉人与鸿城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应支持。而常某某则认为,自与鸿城公司签订地下室销售协议后,其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由于上诉人占用争执的地下室拒不搬出,使其无法行使其权利,上诉人对其已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鸿城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出售给常某某,双方并签订了销售协议,常某某亦依照协议约定交纳了地下室款项,同时鸿城公司给常某某也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郝某某所主张争执的地下室鸿城公司早于常某某使用,但是否享有或者取得了永久性的使用权,对此并没有相应证据给予支持。现以鸿城公司没有权利出售地下室,要求常某某与鸿城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180元,由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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