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肖某某丈夫。
被告詹某,男,现年30岁,汉族。现租住(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20时30分,被告詹某饮酒后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松花江面包车沿光山县X路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利院路段时,将在其前方路东侧人行道上同方向行走的肖某某撞伤,经检查脑干挫伤并出血,多发腰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事发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后变更总诉讼请求为7万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其垫付医药费近万元。肖某某为治疗其他的病私自转至人民医院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肖某某的腰椎部损伤不是我造成的,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前不久其还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其腰伤是那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肖某某是在机动车道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肖某某人体损伤后经过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不存在无法鉴定之说。且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到肖某道歉,并积极筹集垫付医疗费用,因肖某某无法律依据的漫天要价,致协商不成。因我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过高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不正当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0时30分,被告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牌松花江面包车沿光山县X路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利院路段时,将在其前方路东侧人行道上同方向行走的肖某某、黄某芳撞倒致伤。2010年6月12日,光山县交警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黄某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肖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10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44元。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8日,肖某某又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550.94元、检查费44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肖某某的伤情是颅脑损伤。2010年8月23日,原告肖某某到信阳中心医院作颅脑检查,花检查费750元、交通费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中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日用药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费用票据、检查单据、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费用收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影像科MRI诊断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将人行道上同方向行走的肖某某撞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光山县中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脑伤,虽无医生建议,但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大脑受伤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从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视其病情已达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因无证据支持,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腰椎部损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且原告已经65岁,有抚养人抚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院外治疗检查、鉴定等费用x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痛苦补偿费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光山县交警队已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另在光山县中医院被告詹某也付有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不祥,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检查费x.38元。②护理费4390.62元(x元/年÷365天×93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④交通费70元(原告要求1800元,只有70元票据);以上合计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詹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凭票据与原告结算作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350元,被告詹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