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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杨某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X、程某术),男,38岁。

被告人杨某,男,2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早晨6、7点钟,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红色昌河车与被告人程某到河南省沈某县购买假币。当日中午,二人到沈某县城的“天地宾馆”后,由被告人程某到宾馆X房间进行交易,被告人杨某在楼下等候。被告人程某以人民币4.7万元从一个张姓的男子手中购买近30万元假币,并将假币放进“伊利优酸乳”箱子内封好。被告人程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杨某到X房间门前将假币带走。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开车运输假币原路返回,当行至潢川县魏岗交警中队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2005年版百元面额伪造人民币2994张,金额29.94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程某辩称购买假币是各买各的,不是共同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只购买10万元假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上午,经预谋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的红色“昌河”小型面包车与被告人程某一起到河南省沈某县购买假币,于当天中午赶到沈某县城关。被告人程某与事先约好的一张姓男子取得联系后赶到该县城关“天地宾馆”X房间进行交易,杨某在楼下等候。程某以16:100的比例用4.7万元人民币从该男子手中购买假币近30万元,并将假币装进二被告人事先准备的伊利优酸乳箱子内封好。随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让杨某到X房间门前将假币带走。当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人开车运输假币返回潢川,行至潢川县魏岗交警中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2005版百元面额伪造人民币2994张,金额29.9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供述:其前年贩树时,碰见一个沈某自称姓张的人,他说要假币找他,并把手机号给他。杨某提出让找人买假币,其就联系那沈某姓张的人买假币。谈好价格是16:100,杨某说可以。但杨某说他现金只有1万多元,让其多带点第二天到沈某买,并约好杨某开车在潢高门口接他。12月10日早晨6点多,杨某开他的红色昌河车在潢高门口接他上车,杨某拿1.6万元钱给他,他当时带3.21万元,俩人计划买30万元假币。11点钟到达沈某,其给姓张的打电话,让到天地宾馆,杨某在宾馆门口等着。其先付2万元,大约20分钟后姓张的提一黑塑料袋重新回到X房间,说是30万元,其又给姓张的2.7万元现金。姓张的把一箱伊利优酸乳打开,掏出几罐酸奶,然后把假钱装进去,上面又放几罐盖住,用透明胶粘住。其打电话让杨某到X房间把那箱伊利酸奶拿走。其在一加油站等杨某开着车来,俩人就返回潢川。到魏岗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车上查获假币。买箱伊利酸奶装假币是其和杨某事先商量好的,杨某在路边一个超市买的。

2、被告人杨某供述:其让程某买假币,说买1.6万元的,程某联系好后让开车接他。两人到夏庄买一箱优酸乳,到沈某在宾馆门口等他。后他打电话让上去,给一牛奶箱假币。开车回来时,在魏岗被抓。

3、书证及物证照片: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在二被告人车上查获物品清单及照片:百元人民币2994张、手机及银行卡

4、鉴定结论:中国人民银行潢川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潢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来的29.94万元均为假币,共2994张。

5、潢川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证明: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该局经侦民警接线索反映,设卡将一牌号为豫x的可疑车辆截停,在车后座一箱伊利优酸乳内查获2005版100元面额可疑人民币2994张,金额29.94万元,并当场将被告人程某、杨某抓获。

6、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程某曾因犯运输假币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7、银行存款查询清单:户名杨某,2010年12月10日6次从ATM机上共取款1.5万元,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的资金来源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程某辩称:购买假币是各买各的,不是共同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只购买10万元假币。经查,二被告人预谋后,一起到沈某购买假币,被告人程某进行交易,被告人杨某接应,共同运输回潢川,二人分工协助,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均应对总数额负责。其二人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杨某购买、运输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杨某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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