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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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弓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五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弓某在武汉市从一名叫王哥的男子手中收取1000元酬金,为其将一部步步高牌电话机(内装有毒品)等物品带到郑州,准备交给一个姓曹的男子。次日21时许,在郑州火车站南出站口出租车乘车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弓某携带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4包,重3.14克;海洛因1包,重11.52克;共计14.66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乘车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弓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弓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弓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针对其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车票等证据所证实,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并有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再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弓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马中州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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