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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小朱某路口时,同方向的被告骑一辆索尼牌两轮电动车从后面撞向原告三轮车正后面,致使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头部受重伤、三轮车撞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朗公庙卫生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立即转往371医院救治。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叶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5、左侧后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9天出院,根据医嘱后又在李俊伟诊所继续治疗9天,被告不管不问,医疗费不再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x.8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三七一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3、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购买白蛋白发票一份,三七一医院费用清单五张,4、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两张,护理人员杨振忠、孔学红户口本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500元,6、张忠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条各一份。7、朗北街村医疗费票据一张,处方一份。

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而原告是从村东头出来横穿马路欲拐未拐到南北大路时,不知怎么摔倒,被告紧随着原告来不及打方向就撞到原告三轮车一侧,不会撞到原告三轮车的后面。另外原告年龄大,骑车有隐患,原告忽视自身安全,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而非7000元,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三七一医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胆囊炎、心肌供血不足,这与交通事故无关。朗北街村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证人张xx未到庭作证,其证明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处理交通事故情况酌定为200元。证据6、7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小朱某路口时,同方向的被告骑一辆索尼牌两轮电动车与原告三轮车相撞。事发后,因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当事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反应不一,无法查证事故成因。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电动车前部撞到原告三轮车正后面挡板。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头部受重伤、三轮车撞坏。原告被送到朗公庙卫生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立即转往371医院救治。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叶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5、左侧后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9天出院,花费医疗费x.4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2天,一人护理7天。另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7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事发后均未在现场报案,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成因,双方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另被告称原告的三轮车左轮严重变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电动车前部撞到原告三轮车正后面挡板,故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月×12天×2人=640元,800元/月÷30天/月×7天×1人=186元。以上共计x.4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为x.48元×70%+2000元=x.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下余部分为x.33元。原告所诉营养费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所诉三轮车损失因未提交相关部门的评估报告,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x.33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元由朱某乙承担250元,刘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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