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5日,双方经对帐,两被告总计欠我人民币x元整,两被告当日向我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一直到现在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欠款x元。
二被告辨称,二被告欠款x元属实,现因无现金偿还,同意以夫妻共有位于醴陵市东方家园的两处房产作抵x元,予以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5日,双方经对帐,二被告总计欠原告人民币x元整,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但至起诉日止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柳某某、孙某某欠原告何某某欠款x元,两被告同意偿还。
二、偿还方式:被告柳某某、孙某某均同意以其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即位于醴陵市东方家园A栋-109面积51.96平方米(产权证编号x-x)的房产及位于醴陵市东方家园A栋-108面积40.83平方米(产权证编号x-x)的房产作价x元抵偿所欠原告何某某的欠款。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需费用均由二被告负责承担。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柳某某、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