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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诉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1月14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6月3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201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原被告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冷某月将5间房屋的拆迁工程以3500元承包给被告梁某某,被告找到原告给其干活,一天50元,2010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正在干活,突然水泥盖板折断,原告从房上掉下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新乡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1768.17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出院,现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用药清单四张;2、交通费500元,3、伤残鉴定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两份5、田四峰证明一份;6、冷某月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7、新乡县中医院急诊科证明一份;8、马兴顺证明、冷某丽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马兴顺身份证及工作记录本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受冷某月雇佣后找被告和其他村民帮工,真正的雇主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作为雇主至今没有给被告和其他村民支付过工钱,说明被告和其他村民与原告实际形成的是义务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次原告明确是由于房屋水泥板折断将原告掉下,所以本案系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为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而非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冷某丽、马兴顺调查笔录各一份,2、证明两份,3、崔兴挪证言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左股骨骨折,髋关节置换费不应承担,且其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鉴定不科学,鉴定结论与伤情不具有关联性,残疾赔偿金要求不合理。被告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四峰、马兴顺证言能够证明雇主是冷某月。冷某月证明、证言不真实。证据7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8中冷某丽未出庭作证,记录本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3、4、5、6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且同一证人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又未到庭作证,故均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情况,酌定为2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新乡县X镇X村民。2010年初冷某村田四峰将其老房五间两层楼房无偿给了本村村民冷某月,并约定拆房一切费用及人身事故由冷某月负责,与田四峰无关。冷某月后将该楼房拆迁工作承包给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林又雇佣原告冷某某等人拆房。冷某某的工作是在地面接砖。2010年11月27日冷某某自认在工作中未经梁某某分派,自行到房顶查看时,因预制板断裂从房上摔下,被告梁某某、冷某月、崔兴挪将原告送到新乡县中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并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17元,交通费200元。2011年6月3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承认自己是原告雇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房主冷某月证言及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梁某某为原告雇主。被告称原告是被告雇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所提交的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即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冷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经分派,自行到房顶查看,因预制板断裂从房上摔下受伤,对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梁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月×46天=1226.67元,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188天=2475.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40%=x.60元以上共计x.3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被告梁某某应承担部分为x.34元×80%+5000元=x.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应赔偿部分为x.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冷某某各项损失x.67元。

二、驳回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梁某某负担1200元,冷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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