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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嘉华大厦13—X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住(略)—4—1。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职员,葫芦岛市X区X街嘉华大厦X号。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钢,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8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范淑艳找到原告张某乙向其介绍平安富贵人生保险的种种益处,在其劝说下,原告到保险公司,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填写了投保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号码为P(略)号,投保人张某乙,被投保人及收益人葛剑,投保险种富贵人生,基本保险金额6.3万元,交费年期五年,期交29,962.80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张某乙已交保险费29,962.80元,签订投保书后,合同文本一直未交付原告。2009年,被告业务员范淑艳找到原告,要求其存款时,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又交保险费7,940.14元,交款后发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内容有误,于是找到业务员范淑艳要回合同原本。找人详细阅读该合同后,才得知该合同需连续定期同额交款五年。该合同已经超过了原告经济承受能力,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投保金37,902.00,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保险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保金37,902.00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29,962.8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2日起以7,940.14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时,被告业务人员在介绍保险合同内容时未明确告知原告投保该险种合同原告应尽的义务,未明示该合同有犹豫期十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文本未直接交给原告,而是在被告业务员处存放两年之久。因被告业务员未能详实介绍平安富贵人生这一险种的重要条款,致使原告对投保该险种每年应交款金额,造成错误认识。原告的实际经济收入状况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对自己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故该合同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系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退还投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签订P(略)号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乙投保费人民币37,902.9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张某乙、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未能详实介绍该险种的重要条款,致使张某乙产生错误认识,并不是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29,962.8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2日起以7,94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可撤销情形,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因上诉人张某乙对合同主要内容有重大误解,该合同应予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张某乙投保平安富贵人生险时对交纳保险金是一次性交纳,还是连续交纳五年,对此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张某乙作详实介绍,且保险合同文本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存放两年之久,致使投保人张某乙对投保的该险种每年缴费金额产生错误认识,以张某乙的实际经济收入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不是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法院据此撤销该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投保费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该合同签订,上诉人张某乙具有未能履行缜密审查的过失责任,其本人亦有一定过错,因此,上诉人张某乙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生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可撤销情形的主张,因未有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张某乙各负担3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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