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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汉族,1935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3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唐某支付医疗费2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0元、交某费320元、财物损失费180元、护理费5089元,共计9083.5元。唐某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赔偿唐某医疗费5104.89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00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7时30分许,唐某骑自行车沿桐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左腿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王某甲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门诊治疗,唐某支付门诊医疗检查费680元,王某甲检查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用2094.88元,并支付住院前、后门诊医疗费用计245.10元,并购买互帮腋上下拐计110元,以上王某甲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449.98元。

王某甲提交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诊断意见载明:左髋骨折、左肢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不适随诊、需陪护,石膏外固定,一周后复查。

2、王某甲提交2011年2月8日郑州道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王某乙月收入为1500元,请假三个月未在岗。并提供交某费票据,证明支出交某费320元。

3、唐某提交某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支出医疗费用5131.89元,其中医保记账5104.89元。唐某称,该票据用于证明唐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王某甲医疗费用后,王某甲家属对其进行推搡、辱骂,致唐某血压升高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个人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唐某之间发生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因交某事故给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甲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支出医疗费用及医疗器具辅助费用共计2449.98元,并提供票据,该院予以认定。王某甲共计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70元。根据王某甲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应支出交某费100元为宜。王某甲未提供财物损失的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其实际病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按两个月计算为宜,以上王某甲护理期限按67天,护理人员按1人予以认定。王某甲护理人员王某乙按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的护理费计3350元(1500元/月÷30天×67天),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唐某应赔偿王某甲损失共计6099.98元。对王某甲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唐某称,王某甲的家属对其进行推搡、辱骂,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非王某甲本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要求王某甲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唐某应以侵权人为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6099.9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诉),由被告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由反诉原告唐某承担。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1、唐某与王某甲发生交某事故后,唐某积极履行送王某甲到医院检查就医、支付相关交某、医疗等费用的义务。唐某在王某甲监护人出具同意不住院医疗协议后才离开医院的,并非王某甲所说的不闻不问。2、在事故发生时,唐某已停车靠于路边,是王某甲自己的速度过快致自己受伤,并非发生碰撞。唐某主动送其去医院还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不想王某甲不但不领情,反而以此事为由乘机向唐某敲诈勒索,其行为极其恶劣。3、本案的反诉事实清楚与本案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应当成立。事发当天,唐某与王某甲的监护人在医院碰面,王某甲的监护人对其进行言语辱骂,更对其亲属大打出手,导致唐某情绪激动,旧病复发。唐某到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5112.9元,唐某的损失应由王某甲来承担。4、原审认定护理费用的证明不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唐某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由王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涉案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1、王某甲及其代理人从未与唐某签订过任何医疗协议,也未表示不住院治疗。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骨折,必须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的花费是合理的。2、双方的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3、唐某称王某甲的家人对其辱骂,造成其住院损失,要求王某甲赔偿无法律依据,唐某可以侵权人为被告另行主张权利。4、护理费由王某甲琴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骑自行车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王某甲发生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某甲要求唐某赔偿其医疗、住院伙食补助、交某、护理等费用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酌定67天护理费3350元,有护理人员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称王某甲的家人对其言语辱骂等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甲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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