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莉。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长期不和,经常打架扯皮。原告曾于2010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原告向人民法院撤诉。但被告又一反常态,对原告施行打骂,经常将原告打得全身是伤。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女儿王某莉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4日在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莉。原告谢某系再婚,被告王某系初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2011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王某莉,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谢某现无嫁妆存放于被告王某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代理人对谢某、李某、王某莉的调查笔录,(2010)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并多交流、沟通,从而建立其牢固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未能进行有效的交流、沟通,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和解而撤诉,双方本应珍惜这次机会,搞好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莉的抚养问题,王某莉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故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王某莉跟随原告谢某为宜。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的现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为300元每月。原告自愿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莉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当年的抚养费限被告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袁金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