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4日21时40许,原告方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至信阳市交通医院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袁秀英当场撞死。2009年7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方某与受害人袁秀英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原告方某赔偿袁秀英家属x元,该款并于2009年8月4日赔偿到位。原告方某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7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系(略),保期一年,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2008年8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期一年,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保单号系(略)。原审另查明,受害人袁秀英X年X月X日生,其户口所在地在信阳市X村,其居住在信阳市X村其女儿家20年,从事小木器手工加工直至交通事故死亡。
原审认为,原告方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某于保险合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方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亦予以认可。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及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原告方某已先行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方某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即应履行向原告理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在Im河区X乡其女儿家长年居住的事实有其原籍村X乡居委会的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某诉请x赔偿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x元。原告关于诉讼费的请求,因双方某有特别约定,该费用应由投保人即原告方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方某保险理赔款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证据不足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所有的x号别克轿车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和2008年8月18日按规定交强险和第三人责险等商业险,2009年7月14日21时40许,被上诉人方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袁秀英死亡其已先行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