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余xx陕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何登慧由卡子镇X村。当行至白界路X公里+600米处时,与尹xx驾驶“义鹰牌”助力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尹xx、余某受伤。尹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6日死亡。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与尹xx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尹xx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尹xx负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各项经济损失x.43元的75%即x.32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上诉提出:1、应由被告人余某、余xx各承担赔偿经济损失x.29元。2、原判未判决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提出:死者尹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己应承担40%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18日17时10分,卡子镇X村民陈xx电话报称,电管站下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
2、证人李xx(住卡子镇X组)证实,2010年8月18日17时许,她乘坐尹xx驾驶的“义鹰牌”助力车由界岭道班驶往卡子镇,当行驶白界路X公里+600米处时,对面驶来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因两车速度都很快在路中相撞,她和尹xx摔倒在公路右侧,对方车上的两个人摔倒在公路左侧。尹xx头后部有一伤口在流血,耳部、眼睛出血。骑摩托车的人和后面乘坐摩托车的也受了伤,后双方都到卡子镇卫生院去治疗。
3、证人何xx(系被告人余某之嫂)证实,2010年8月18日17时许,同余某在张xx家喝完酒后,乘坐余某骑得摩托车由卡子镇X村,行至白界路X公里+600米处时,公路右边有三个人行走,余某将摩托车驶往路中,对面驶来一辆红色助力车,车速很快,两车在路中相撞倒在公路中间,余某和对方骑助力车的人头部都受伤在流血,双方都到卡子镇卫生院治疗。
4、证人张xx(住卡子镇X组)、许代兵(住卡子镇X组)证实,2010年8月18日15时许,余某和何xx在张xx家喝酒,17时许余某骑摩托车后边带的何登慧从卡子镇X村驶去,途中余某与尹xx驾驶的车辆相撞。
5、证人黄xx(系卡子镇卫生院医生)证实,2010年8月18日,见余某头部有一处伤口,他给进行清创缝合处理的。他在给缝合伤口时,闻到余某有酒味。
6、证人何xx(住卡子镇X组)证实,2010年8月18日17时许,他见余某骑摩托车从其门口过。大约不到五分钟,卡子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到事故现场拉伤者下来,见余某被从救护车上抬下来,他闻到余某身上有酒气味。
7、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尹xx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路面状况。
9、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郧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死者医学证明书记载,尹xx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叶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2010年8月26日6时40分死亡。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医疗费等相关的票据在卷佐证。
11、被告人余某供述,2010年8月18日15时许,他在卡子镇张xx家吃饭喝了一些啤酒,饭后17时许就骑着陕x号摩托车带着嫂子何xx向回走,行驶至卡子镇电站下边处,发现公路右侧有三个人并排行走,就骑着摩托车超过了那三个人后,见对面驶来一辆二轮助力车,他即把车向右侧打,对方车驶来就撞在一起。他倒地昏迷了。苏醒后已经躺在卡子镇卫生院。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尹xx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尹xx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因外出打工将其摩托车委托被告人余某保管,而被告人余某私自无证且酒后驾驶该摩托车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余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并不知情,其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被赡养人李明玉在本案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另案提起诉讼。对被告人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尹xx死亡,原审判决其承担75%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