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7月初被告出国务工,2009年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0年初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未改善关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南通国际劳动合作有限公司派遗务工人员,其于2006年7月11日被派往该公司驻赞比亚经理部工作。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4日的工资结算为x.78美元。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30日的工资结算为x.98美元。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劳动报酬为1450美元。2010年被告的收入略高于2009年。上述款项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回妹妹徐XX的国内帐户。原、被告的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母亲陈法莲集资购买,未办理产权证。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国务前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并借款投资经营,后结算亏损40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有瑕疵,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在上海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自2006年7月11日至2011年2月在国非务工期间的收入,系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被告所在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为人民币x.66元,其务工收入应扣除其赡养母亲、抚养女儿及自身必要的合理生活开支,本院酌定为其实际收入为人民币36万元。原告要求其现居住的房屋其所有,因该房屋被告母亲以其名义集资购买,房屋权属不明,原、被告均不具有所有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到原告离婚后居无定所,无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被告在国外务收入较高,故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原告适当的帮助,本院酌定x元。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被告徐某应给付原告余某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18万元;三、被告徐某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债务未予认定,劳动收入认定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余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提供的其于2003年至2006年7月间与上海翼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XX合伙经营期间有亏损的证据,2006年6月17日,其借郭XX20万元债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的债务及债务的数额,且该数据本身有瑕疵,故该两项债务上诉人应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应认定事实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某2万元帮扶费,是根据余某的生活状况酌定的,体现了有关法律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9元,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