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了(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谢某与王某、某某(音)、“小雷”(在逃)系同乡,在湘潭市务工时相互结识。2010年11月底至12月24日,周某、谢某与王某、某某、“小雷”相互纠合,从湘潭市窜至衡阳市,在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X号仓库,3次盗窃电视机共计83台,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底,周某与王某合谋一起到衡阳市进行盗窃作案,尔后,王某又分别喊谢某、某某参与。王某还联系好货运司机王某某“运货”,并预付了1千元运费。之后,由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周某、谢某、某某同车,从湘潭市来到衡阳市,租住在衡阳市X区,四某寻找作案目标。一天晚上,四某经过踩点,发现衡阳市白沙工业园的快达公司X号仓库内,存放着大量全新包装的成品电视机,决定进行盗窃。随后,王某、某某分别购买了木梯、绳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第二天晚上11时许,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周某、谢某和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快达公司X号仓库X号门,王某搭木梯爬上仓库窗户,拉开铝合金窗进入仓库,用断线钳剪断门内挂锁,打开了仓库铁门,王某与周某、谢某、某某一起从仓库盗出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30台,用三轮摩托车分批运到靠近公路的一块空地上。王某通知货车从湘潭过来装运。次日早上6时许,王某某贺驶湘x小货柜汽车来到衡阳市,四某将盗窃的30台电视机运回湘潭市销赃。王某将30台电视机销赃给徐长松,得款5万元。销赃后,王某又付给王某某运费1千元,分别给周某x元、谢某4500元。经鉴定,30台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总价值x元。
2、2010年12月初,周某、谢某与王某、某某来到衡阳市,准备再次进行盗窃。王某通知司机王某某提前来到衡阳市X排其住宿。同月4日晚11时许,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周某、谢某、某某又来到衡阳市X区的快达公司X号仓库X号门,采取同样方法,打开库门,四某盗出总价值x元的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31台,用三轮摩托车分批装运到上次堆放电视机的空地。次日早上5时,王某某将盗窃的31台电视机运到湘潭市徐长松经营的废品店。王某将1台电视机抵给王某某作为运费,其余30台电视机销赃给徐长松,得款x元。销赃后,王某分给周某x元、谢某5500元。
3、2010年12月24日凌晨,周某、王某、“小雷”驾驶三轮摩托车又来到衡阳市X区的快达公司X号仓库X号门,采取同样方法,打开库门,三人盗出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22台,堆放在仓库前面的路上准备分批转移。快达公司值班人员何某、何某刚通过仓库的监控录像,发现周某、王某、“小雷”正在仓库里盗窃作案,立刻向公安机关报警,然后二人驾车拦截正在用三轮摩托车转运电视机的王某、“小雷”,王某、“小雷”弃走逃走,看守剩余电视机的周某被随即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电视机22台以及作案用的三轮摩托车、断线钳、木梯、绳子等作案工具。所缴22台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总价值x元,已返还快达公司。2011年3月3日,谢某被监利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移交给衡阳市X区分局。
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分得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谭某、张某丙的证言、快达公司X号仓库数量明细帐、快达公司与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确认书;2、证人李某乙、黄某、李某丁的证言;3、监利县公安局桥市派出所的证明;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6、公安机关的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快达公司监控录像视频截图;8、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周某、谢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剪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谢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谢某虽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王某要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某元;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断线钳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上诉认为:1、其所起作用较小,不应为主犯,即便认定其为主犯,其相对作用也较小;2、其有立功情节,如实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徐长松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3、其只有第一次盗窃分得赃款3600元;4、其有当庭认罪情节,且第三次盗窃的赃物已追回;5、相对同案犯谢某,原判对其所判刑罚明显不公。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认人谢某上诉认为,第一次盗窃其全不知情,只是作为搬运工;第二次也只是看货人,不知道其它人是在盗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周某、谢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周某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为主犯,即便认定其为主犯,其相对作用也较小,经查,周某积极主动地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其相对同案犯王某所起作用较小,原判已充分考虑并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认为其有立功情节,如实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徐长松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经查,周某如实交待了自己与同案犯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徐长松系主动投案自首,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又认为其只有第一次盗窃分得赃款3600元,经查,周某在侦查期间对分赃的数额供认不讳,且两次供述均一致,在一审开庭及二审提审时的供述反复不定,但又对起诉书指控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与其两次供述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周某的两次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又认为其有当庭认罪情节,且第三次盗窃的赃物已追回,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还认为相对同案犯谢某,原判对其所判刑罚明显过重,经查,周某盗窃次数与盗窃金额均多于谢某,原判对其量刑重于谢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上诉称第一次盗窃其全不知情,只是作为搬运工,第二次也只是看货人,不知道其它人是在盗窃,经查,第一次盗窃前谢某已知同案犯准备了犯罪工具,盗窃过程中又看见同案犯爬窗入库、剪锁开门和偷运电视机,其仍积极主动地参与盗运电视机,可见其是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盗窃行为,而第二次谢某已是在明知第一次盗窃的情况下仍然与同伙前往盗窃电视机,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是供认不讳,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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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