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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赵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x元购买了张海周德豫x号时风低速货车;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2011年6月23日为该车办理了豫(略)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原告驾驶该车在107国道x+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钱九霞死亡,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共(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2011)驻仲交调字X号《调解书》调解,原告赔偿对方各项款18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交强险合同支付原告11.8814元。

被告辩某,我公司承保了豫x号时风货车是事实,被保险人是张海周而不是原告,也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x元购买了张海周德豫x号时风低速货车;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张海周名义于2011年6月23日为该车办理了豫(略)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9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107国道x+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钱九霞死亡。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2011)驻仲交调字X号《调解书》调解,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18万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死亡证明、(2011)驻仲交调字X号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朱某以原车主张海周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投保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李新华、姚春峰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赔偿对方各项款18万元。原告损失医疗费8517.1元,丧葬费x元÷2=x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医疗费8517.1元没有超过限额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原告诉某的11万元且没有超过限额予以支持。被告辩某该车被保险人是张海周而不是原告,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因交强险是对车辆而非对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故该辩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款共计11.85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安甫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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