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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诉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于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乙诉某告张某丁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王亦丰,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星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准备结婚,于2009年2月11日我与被告共同出资x元,从高伟军手中购买汝州市文化宫集资楼X单元X楼南户房某一处(含X单元X号地下储藏室),买卖双方经中间人签订了买卖房某契约。2009年10月2日我家为我购置了美的空调、美的冰某和创维电视机及餐桌一张,作为陪嫁品。同年10月26日我和被告举行婚礼,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工作地点均在乡下,双方聚少离多,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3月27日,被告将双方共同购买的房某换锁,致使我无法回家,且被告用情不专,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某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某,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美的空调、美的冰某、创维电视机、餐桌等陪嫁物品。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争议房某是由我出资购买的,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现我已依法取得产权证书,属于某乙单独拥有;3、对于某乙告主张某丁空调、冰某、电视机、餐桌有证据可以证实属于某乙告的,原告就可以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乙和被告张某丁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从高伟军手中购买了位于某乙州市文化宫集资楼X单元X楼南户房某一处及X号地下储藏室一间,价款x元,本案原、被告作为买方与高伟军签订了买卖房某契约。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起诉某本院。诉某期间,本院对卖房某高伟军进行调查,高伟军认可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买卖房某契约是真实有效的,对于2011年3月23日给张某丁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案房某进行了评估,2011年6月29日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鹰城评报[2011]6-X号资产评估报告,本案涉案房某的评估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某丁办理了本案涉案房某的产权证,证号为汝房某证汝州市字第(略)号,登记的房某所有权人为张某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

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冰某一台,现上述物品均在本案争议房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作为买方购买了位于某乙州市文化宫集资楼X单元X楼南户房某一处(含X号地下储藏室),价款x元。庭审中原告诉某其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被告辩称房某全部由其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数额,虽然被告在诉某期间办理了本案涉案房某的产权证,产权证上显示该处房某归被告单独所有,但根据本案原、被告与卖方高伟军签订的买卖房某契约以及本院调查高伟军的笔录可以认定,本案涉案房某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属于某乙、被告共同共有。由于某乙告已办理了该处房某的产权证,考虑

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涉案房某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处房某评估价值的一半即x元。原告申请评估本案涉案房某时预付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仍由原告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三条、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某乙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乙支付位于某乙州市文化宫集资楼X单元X楼南户房某(含X号地下储藏室)评估价值的一半即x元,被告的义务履行完毕后,该处房某归被告张某丁所有。

二、原告于某乙的陪嫁物品: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冰某一台,仍由原告带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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