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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国军、审判员任永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现年10岁,由于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挣钱从不往家交,将女的领到我家,但被告却没有任何悔意。被告还经常的喝酒回家就与我找茬打架,2009年5月被告喝酒后与我打架,我只好连夜逃出至今未敢回家,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对我是不闻不问,我们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建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拆迁补偿收条、拆迁补偿协议、房照复印件一份,所有权变更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我没意见。我与原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原告过错,导致夫妻间有时发生口角,但没有象原告所说往死里打架,几年来,原告对我存在嫉妒心,我只要与女的说话,她就说我有不轨行为,但原告却做不在理的事,在孩子16个月时原告就去沈某,我一个人在家打工护家,还要护理年幼的孩子,使我与孩子过着艰辛的生活,我想找原告回来好好过日子,但原告以挣钱为由,继续在外,可是挣钱不往家里交。有时原告回来,以来例假为由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所以导致感情破裂。关于财产分割,实际情况与原告所说情况不符,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有部分存款在原告手中,有房子一户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八号小区),其他无争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申请证人刘某、朱某、赵某、温某的出庭证言,银行存单复印件七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现年9岁。原、被告因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叶柏寿街道八号小区某号楼五单元四楼西户楼房一处,面积为51.54平方米,创维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炉具一台,苏泊尔吸油烟机一台,比亚乔摩托车一台,本田摩托车一台。被告高某有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铁北路面积为41.45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外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对本院查明的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拆迁补偿收条、拆迁补偿协议、房照复印件一份,所有权变更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铁北路面积为41.45平方米的平房是2003年10月21日购买,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则提出此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是被告父母在1995年4月26日购买,并在被告父母离婚时协议将此房归被告高某所有,当时并未过户,是2003年10月21日才将此房屋过户到高某名下,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朱某、赵某、温某的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依法依原告申请向房地产登记部门调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复印在卷。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共有人,买卖房屋的卖主温某、证人刘某、朱某、赵某某证实该房屋系是被告父母在1995年4月26日购买,虽然在产权登记部门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间为2003年10月21日,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但卖主温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能够说明其与高某是为方便房屋产权过户而另行签订的契约,与被告提供的其父母离婚时协议相互印证,以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其父母购买,父母离婚时将该财产赠与被告,后由卖主温某与被告直接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并采纳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04年至2006年银行存单复印件七张欲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16.8万元在原告手中,对此原告提出存单上的“燕”,不是自己名字的“艳”称不存在这些存单。本院分析,存单上的“燕”确不是原告名字的“艳”,原、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均无业,被告无证据证明此存款的来源亦无证据证明此存款现在是否存在,故本院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高某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两次庭审原告都主张孩子随被告生活,虽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不同意随其生活,但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综合认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叶柏寿街道八号小区某号楼五单元四楼西户楼房一处,经双方竞价,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竟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对价补偿,其余财产应依法分割。位于铁北路面积为41.45平方米的平房因系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不能进行分割。原告提出买八号小区的房子从其父亲手借款4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高某随被告生活,自2011年11月1日起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高某成年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叶柏寿街道八号小区某号楼五单元四楼西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房屋补偿款6万元,给付该款后的一个月内由被告将该房屋腾出交给原告。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炉具一台、苏泊尔吸油烟机一台、比亚乔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创维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柜一台,本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房屋产权查询费100元,合计4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跃山

审判员翟国军

审判员任永丽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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