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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诉被告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一般代理,系原告窦某之女。

被告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窦某诉被告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沙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x+400M处与同向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日其入住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好转出院。其电动自行车被定损为845元。2010年12月24日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故其状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0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某未出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7时50分许,沙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x+400M处与同向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日窦某入住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4天,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治愈出院。窦某的新日电动自行车经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45元。2010年12月24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沙某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月16日窦某状诉法院要求沙某赔偿其医疗费810.2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45元、照相费3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200元等共计2400.2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2317.20元。其中:医疗费810.20元,误工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天=72元),营养费20元(4天×5元/天=2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车辆维修费845元,照相费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保管费票据、照相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沙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窦某经济损失1853.76元;

二、驳回窦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永利

审判员马国安

审判员屈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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