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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建设有限公司与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宁波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罗XX,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甬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了(2011)浙甬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巧尔、林忆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申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宁波市X区骆驼新辉门窗加工店于2006年12月21日注销。该门窗加工店业主罗XX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该门窗加工店账户汇付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骆公司”)x元。同日,镇骆公司的项目经理徐XX及原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陈XX以镇骆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宁波市X区骆驼新辉门窗加工店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支付我公司工程急需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1日),月利息1%,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2008年5月15日,罗XX以原宁波市X区骆驼新辉门窗加工店的名义致函镇X镇海区骆驼新辉门窗加工店已关闭,本店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继承和承担。2008年11月4日,镇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人民币18万元。同日,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与罗XX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8万元。收条中注明“陈XX经手”。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业主金XX系原告罗XX的儿子。2007年10月15日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1#、2#、4#厂房由镇骆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9月8日开工,工程项目经理徐XX,技术负责人陈XX(陈XX当时兼任被告镇骆公司主管财务副经理)。借款到期,镇骆公司尚欠罗x元。

原审判决认为:镇骆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理由如下:一、罗XX提供的2007年2月12日借条系镇骆公司承建的友茂工程的项目经理徐XX及镇骆公司的原副经理(主管财务)兼技术负责人陈XX共同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急需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借款x元亦汇入镇骆公司账户。鉴于罗XX借款时已了解到徐XX及陈XX之身份,故罗XX完全有理由相信徐XX及陈XX系代表镇骆公司从事借款行为。二、罗XX提供了2008年11月4日进账单,证明镇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还款x元,镇骆公司确认汇付x元之事实。但镇骆公司辩称该款项是其与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之间另外的业务往来款,并非归还这x元借款。然镇骆公司却未举证证明其与罗XX或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之间存在除涉讼的这x元借款以外的业务关系。故镇X镇海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之间存在另外的业务关系之辩称,不予采信。三、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的实际经营者金益君系罗XX儿子且其确认该款系其代罗XX所收,故应认定该x元系镇骆公司归还罗x元借款。即使徐XX、陈XX以镇骆公司名义借款时未经授权,但镇骆公司嗣后还款的行为也能认定镇骆公司已对徐XX、陈XX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四、镇骆公司为证明徐XX确认收到这x元借款,提供了徐XX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但徐XX在(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案件出庭作证时否认收到这笔借款。鉴于该收条系财务制度中的“白条”,而“白条”不具备会计凭证基本内容。按《会计法》规定,“白条”不能作为会计凭证,不能入账。故徐XX支出公司这x元巨额资金,不能仅凭这张收条做账,公司应有这笔资金进出的相关记账凭证。为此法院要求镇骆公司提供该x元的资金进出流向的有关记账凭证及证据,但镇骆公司未能提供,仅提供了2006年9月5日徐XX个人出具给童XX的借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镇骆公司提供的2007年2月15日收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镇骆公司提供的宁波市X镇骆公司的回复函系复印件,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不予认定。鉴于此,镇骆公司关于徐XX已支取该笔借款之辩称,不予采信。五、镇骆公司为推翻罗XX提供的借条,提供了由镇X镇骆公司提供的该借条与罗XX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为同一天,罗XX认为这证据是后补的,不能推翻其提供的借条。镇骆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XX关于这份借条在(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当庭陈述开始是“该借条到期后,换成了罗XX提供的这张借条”,嗣后证人又补充说明“该借条系后补的,什么时间补的记不清楚了”,可见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与证人陈XX之陈述也不一致。故徐XX的出庭证言证明力低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镇骆公司关于罗XX诉称的x元借款系徐XX个人借款之辩称事实,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徐XX作为镇骆公司承建的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友茂工地工程的项目经理,陈XX作为镇骆公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以公司工程急需人工、材料等费用为由向罗XX借款,并以镇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镇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镇骆公司承受。罗XX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罗XX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4元,由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徐XX、陈XX无权代理镇骆公司向罗XX借款,该笔借款对罗XX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依据镇骆公司与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项目经理在处理与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时,须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下进行。本案中,徐XX向罗XX借款,未盖公司的公章,没有公司授权或委托的证据。其次,2008年11月4日镇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x元款项,不能认定为镇骆公司归还借款并对徐XX、陈XX借款行为的追认。罗XX与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共同出具的收条上写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往来款,而不是归还借款;虽然该笔款项由镇骆公司汇出,但并不意味是镇骆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有证据表明徐XX是本案讼争款项x元的借款人。徐XX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表明该x元实际由徐XX使用。综上所述,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XX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罗XX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罗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举证期限内,申诉人提供了(2009)甬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XX以个人名义承包“友茂厂房”工程的事实。被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对(2009)甬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诉人虽对(2009)甬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7月,宁波市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XX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借款的借条虽然由徐XX、陈XX出具,但该笔款项汇入申诉人账户,申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提出异议。且鉴于申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据,申诉人于2008年11月4日归还给宁波市X区蛟川益君五金装潢店并由罗XX与该装潢店共同出具收条的x元应认定归还本案借款。故徐XX作为申诉人指派的项目经理、陈XX作为镇骆公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他们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申诉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申诉人承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申诉人没有授权徐XX、陈XX借款,该借款系徐XX个人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申诉人宁波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丽君

审判员董俊慧

审判员陈作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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